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01979号 原告陈伟,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住咸阳市秦都区。 被告陕西中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248号菜市东坑新城国际2单元1203室。 法定代表人刘艳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伟诉被告陕西中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中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为该公司二级建造师,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将二级建造师证书交被告注册。被告为原告在其公司注册后,将省建设部门为原告办理的注册证书(陕26112133xxxx)、安全B证及二级建造师执业印章(陕26112133xxxx(00))一直没有给原告而自行保管,只付给原告5000元工资后也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合同期满后,原告先后多次到被告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均未找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先后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住址发送函件催促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函件均被退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陕26112133xxxx)、安全B证和二级建造师执业印章(陕26112133xxxx(00));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手续;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损失费5000元。 被告陕西中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陈伟与被告陕西中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约定聘用原告为被告公司二级建造师,工资每年为5000元,用工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3年3月原告在陕西省建设行业执业注册人员管理平台上进行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执业企业为陕西中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中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房屋建筑、土石方的施工等。 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初始注册申请表、工商登记档案、当事人称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原告虽主张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B证和二级建造师执业印章被被告占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B证和二级建造师执业印章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聘用合同对执业企业变更注册事宜未进行约定,法律亦未进行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执业企业变更注册、赔偿原告5000元赔偿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伟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可
代理
审判员 周 婷
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