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广西圆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周秀朝、刘竞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圆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秀朝,刘竞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562号原告广西圆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柳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家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朝华,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秀朝。被告刘竞立。原告广西圆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江物业”)诉被告周秀朝、刘竞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馨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奕孜、蓝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圆江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覃家强、张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朝、刘竞立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圆江物业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6日与居上好人家小区开发商柳州市居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入驻居上好人家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系夫妻,为居上好人家小区X-X-XXX号房的业主。被告应缴纳的物业费、卫生费、公摊电费、电梯费、电梯维修费等费用,虽经原告书面催收无果。2015年6月1日向法院起诉,因缺少计算物业费的直接证据而撤诉。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64.2元、卫生费225元、公摊电费202.3元、电梯费758.3元、电梯维修费220.4元,合计1770.2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是受房开的邀请来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合同中有对物业收费的约定,住宅是按照0.5元每平方米计算,商铺是按照1.5元一平方米计算。2、柳州市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备案表;证明收费标准以及原告收费的依据。住宅部分,多层的收费标准和高层的收费标准也是一致的。对于商业用途的部分,由于物价局没有规定要求审批,所以只是备案,所以商铺我们是按照每平方米1.5元来收取的,住宅是按照0.5元每平方米来收取。3、民事裁定书;证明案件在之前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过,证明了时效的中断,时效应当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4、书面催收物业费照片及通知书;证明本案起诉的时候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书面向被告进行过催收的事实。催收都是张贴在单元门口和每户的门上,商铺的是张贴在商铺的门上。5、房产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住宅建筑面积是121.2平方米。被告周秀朝、刘竞立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在答辩期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没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资格。依据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柳州居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对“居上好人家”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被告被告周秀朝、刘竞立共同所有的居上好人家X栋X单元XX号房屋,该住宅建筑面积为121.2平方米。由于两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14日和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发出《欠费通知单》,并张贴在房屋门上。被告至今未缴纳上述物业服务费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圆江物业与柳州居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实际对居上好人家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被告答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秀朝、刘竞立作为小区物业的所有人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针对两被告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364元的行为,原告进行催缴后被告仍不缴纳费用的,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卫生费225元,公摊电费202.3元,电梯费758.3元,电梯维修费220.4元,由于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秀朝、刘竞立向原告广西圆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64元。二、驳回原告广西圆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秀朝、刘竞立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馨慧人民陪审员 蓝 苗人民陪审员 汪奕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