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651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华,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姜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端殴打原告,被告有外遇,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及索引表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三个孩子的出生情况;4、山东金砖置业有限公司收据2份,证明原、被告购买磐石新城.鲁西南义乌国际商贸城1-11139号门面房一间,首付款是91987元;5、证人姜某乙证言:原告是证人的母亲,被告是证人的父亲,被告经常打原告是事实,最近两年更严重,证人经常带原告看病,被告不仅语言粗暴,还有家庭暴力,他俩确实不能一起生活了;6、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外遇;7、北京大兴人民医院病历及曹县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证人姜某丙证言:被告借证人2万元,用于买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但证人姜某乙系原、被告之女,与原、被告生活密切,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该证明为原、被告之子书写,被告仅在上面书写名字,不能排除被告为了与原告和好而签名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结合原告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不知道该笔借款的情况,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庭当庭宣读对原、被告婚生男孩姜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姜某丁自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秋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5月12日婚生长女姜某乙,1995年10月10日婚生次女姜婷婷,现均已独立生活,1999年11月17日婚生男孩姜某丁,现随原告父亲生活。经本院调查,原、被告婚生子愿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放弃其婚前财产嫁妆一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闫店楼镇姜庄村院落一处(主屋3间,配房2间及院墙)、磐石新城.鲁西南义乌国际商贸城1-11139号门面房一间,已交首付91987元,车牌号为京Q×××××的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原、被告均同意现价值为8万元;姜庄小学附近杨树7棵,家中杨树6棵;在北京的时风牌柴油三轮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组装电脑��台、27英寸彩电一台。原、被告在北京租种蔬菜大棚一个,原告主张价值5000元,被告主张价值2000元,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在姜庄南地种植杨树12棵,被告不清楚,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7000元在原告处,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均同意有共同债权:张生欠原、被告15万元,李庆东欠原、被告5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杨效义欠63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欠姜军5.5万元,欠贾清堂3万元,欠姜某丙2万元,欠董西超2万元,原告均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4年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育有二女一子,但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生男孩姜某丁现随原告父亲生活,经本院调查,其自愿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被告婚生男孩姜某丁1999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436×25%×2.02=5270.1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有分歧,可另循途径解决。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姜某丁由原告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27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忠德附: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