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26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剑荣,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凯,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上列二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发,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野麦网络科技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桂磨大道桂林创意产业园*#**层。
法定代表人:谢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霖,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剑荣、李凯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叠彩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3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剑荣、李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正发,被上诉人桂林市野麦网络科技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秋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野麦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在工商局注册登记。公司财务部制度汇编先于公司注册登记前制定,并在2010年7月1日实行。2011年12月14日,经桂林市文化局批复,同意该公司成立区市级网吧连锁企业。该连锁企业名称为野麦网络科技连锁网吧,共有新亮、新概念、财富、金鑫、金狮、明煌、鸿鑫、网乐、东东十家网吧。2012年5月份,被告李凯叫时任原告公司出纳的被告李剑荣转移原告公司的资金。2012年6月1日至4日,被告李剑荣分别从户名为谢卫国的卡号为55×××33的建行卡中取走54640.5元,从户名为谢卫国的卡号为62×××34的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贷记卡中取现147266.5元,从户名为谢卫国的卡号为95×××49元的工行卡中转账365401.5元。上述款项共计567308.50元,转到被告李剑荣卡号为62×××47的工行卡上。同年7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卫国向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报案,称其卡上的公司资金被二被告转走。后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以二被告涉嫌信用卡诈骗进行立案侦查。被告李剑荣在公安的询问中承认被告李凯让其转走公司资金的事实。2014年11月4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星公撤案字(2014)00040号),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对该予以撤案。另查明,被告李凯父亲李树群与谢卫国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一份《野麦科技网吧联盟合伙协议书》,列明野麦科技网吧联盟名下有全资网吧6家,合资网吧6家。野麦科技网吧联盟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亦未报批桂林市文化局。一审法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指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起的纠纷。本案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财会人员,其行为损害原告公司利益,涉及法律关系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院立案时确认本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属于立案案由不当,应予更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李剑荣从谢卫国卡上转走的银行存款是否属于原告?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540166.49元公司资金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卫国陈述其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55×××33、62×××34、95×××49)在公司章程中已明确规定用于原告公司的日常经营,卡的银行存款应属于公司的经营款。被告李剑荣作为公司的出纳在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的询问笔录上也认可卡上的款项属于原告公司资金。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剑荣从谢卫国上述三张卡中转走的567308.50元属于原告公司的财产。
被告李凯辩称上述款项系其父亲与谢卫国合伙的财产,并申请本院调取谢卫国上述三张卡的银行流水账。但从三张卡的银行流水账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张卡的存款属于合伙收入,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财产有别于股东的自有财产,是公司得以存续的重要物质基础,属于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受侵犯。二被告擅自将原告公司资金转移至被告李剑荣名下,已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实际转走款项共计567308.50元,但原告只要求二被告返还540166.49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6月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李凯、李剑荣返还原告桂林市野麦网络科技连锁管理有限公司540166.4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40166.49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016元,保全费3628元,合计13644元,由被告李凯、李剑荣负担。
上诉人李剑荣、李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野麦公司的证据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野麦公司提供的“公司财务部制度汇编”,认可的依据是“因原告公司一直按该制度执行财务管理”。但野麦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公司一直按该制度执行财务管理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财务部制度汇编先于公司注册登记前制定,并在2010年7月1日实行”的证据不足。野麦公司未能提供该汇编客观存在以及制定、执行的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李凯叫时任原告公司出纳的被告李剑荣转移原告公司的资金”的证据不足。李剑荣并非野麦公司出纳,一审判决依据野麦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卫国的陈述即认定李剑荣为野麦公司出纳,不符合证据规则;
三、涉讼的三张银行卡上的款项并非属于野麦公司资金。2009年起李树群与谢卫国合伙开设网吧,并拥有全资和合资网吧各六家。从上述三张银行卡的资金来源、性质也能判断卡内资金不属于野麦公司所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野麦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野麦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野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剑荣身为野麦公司出纳,应遵守公司财务制度。李凯授意李剑荣在未经公司批准的情况下,私自侵占野麦公司流动资金540166.49元的事实,有谢卫国的自认和李凯、李剑荣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供认。二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改变本案资金属于野麦公司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剑荣、李凯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野麦公司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三份,拟证明野麦公司涉案的三张银行卡不是用于野麦公司的日常经营。2、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62、63、64、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财富、鸿鑫、明煌、新概念网吧非野麦公司所属资产,应为谢卫国与李树群的合伙财产。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野麦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司收入与公司资金在财务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申报的财务数据,不表明年检报告书之外的资金不属于公司;对证据2认为,上列判决尚未生效,同时也证明李凯父亲李树群在财富、鸿鑫、明煌、新概念网吧有股份,该4家网吧与野麦公司的网吧有区别,按财务制度交上例的是网吧的资金,分配之前均属于公司的资金。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剑荣、李凯提供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仅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户名为谢卫国的卡号为55×××33的建行卡于2007年8月28日在银行开户,户名为谢卫国的卡号为95×××49的工行卡于2008年2月29日在银行开户,户名为谢卫国的卡号为62×××34的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贷记卡于2012年3月31日在银行开户。被上诉人野麦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成立前,上述卡号为55×××33的建行卡、卡号为95×××49的工行卡已用于谢卫国与李树群合伙网吧的日常经营。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野麦公司主张李凯、李剑荣返还资金的请求能否应得到依法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被上诉人野麦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卫国名下的卡号为55×××33的建行卡、卡号为95×××49的工行卡在被上诉人野麦公司成立前,即用于谢卫国与李树群合伙网吧的日常经营,被上诉人野麦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成立后,涉讼的三张银行卡又用于被上诉人野麦公司的日常经营至今。故被上诉人野麦公司诉称涉讼的三张银行卡上资金属于被上诉人野麦公司所有,并主张上诉人李剑荣、李凯将擅自转出共计567308.50元的资金返还给被上诉人野麦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叠彩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3民初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桂林市野麦网络科技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6元,保全费3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2元,合计22846元,由桂林市野麦网络科技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华
审判员 周秋莹
审判员 高艳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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