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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97号

1697无锡微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克洛怡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微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克洛怡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无锡微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晨、张领,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克洛怡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无锡微纳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纳公司)与被告无锡克洛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洛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洛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纳公司诉称:其系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200号的业主,与克洛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其将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200号B幢405室及A楼电梯口地下仓库出租给克洛怡公司,克洛怡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房屋租金、物业费、电费。但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后,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拖欠的B405室的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1262.50元、B405室的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及A楼电梯口地下仓库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合计10319.50元;3、支付拖欠的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3日的电费1240.49元;4、诉讼费由克洛怡公司负担。被告克洛怡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微纳公司系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20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微纳公司与克洛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其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微纳公司出租给克洛怡公司的房屋位于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XXX号B幢XXX室,出租建筑面积共40.50平方米……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止,租金按35元/月/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房屋物业管理费按7元/月/平方米计算,以3个月为一周期支付……克洛怡公司应每月支付电费和公摊电费,电费为0.844元/度及公摊电费0.207元/度,合计1.051元/度”,另一份关于仓库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克洛怡公司租赁A楼电梯口地下仓库,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到2013年4月10日,物业管理费按照10元/月/平方米计算,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克洛怡公司使用了该房屋,并缴纳了保证金1417.50元,但未按约支付全部的房屋租金、物业费、电费。2015年5月15日微纳公司向克洛怡公司发函,要求解除上述房屋租金合同与物业服务合同。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微纳公司遂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1份、租赁合同1份、物业服务合同2份、发票20张、电费发票56张、律师函1份、EMS凭单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诉讼中,微纳公司表示同意以克洛怡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417.50元抵扣房屋租金。

本院认为:微纳公司与克洛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微纳公司已按约交付了房屋并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克洛怡公司仅按约支付了2013年4月1日之前的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对于微纳公司主张2013年4月1日到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B405室房屋的房屋租金21262.50元及物业费425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微纳公司主张的A楼电梯口地下仓库的物业费,虽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限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但克洛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仓库退还微纳公司,故克洛怡公司仍应向其缴纳2013年4月1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现克洛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或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纳费用超过20天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现克洛怡公司拖欠费用远超20天,微纳公司已向其发出解除通知函,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微纳公司要求克洛怡公司迁出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微纳公司主张克洛怡公司应支付其代缴的电费1240.49元,微纳公司提供了的代缴发票及相应电费发票予以证明,现克洛怡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或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因此对于微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微纳公司同意以克洛怡公司预交的保证金1417.50元抵扣所欠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两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克洛怡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蠡湖大道200号B405室房屋及A楼电梯口地下仓库。

二、克洛怡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之日起十日支付微纳公司房屋租金19845元、物业管理费10319.50元、电费1240.49元,合计3140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微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1186元(此款已由微纳公司预交),由微纳公司负担51元,由克洛怡公司负担1135元。(微纳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135元由克洛怡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克洛怡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微纳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胡艳丽

代理

审判员  牛文冉

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