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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鼓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兰州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吴莉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新能源有限公司,吴莉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鼓初字第325号原告兰州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刘春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清,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莉华,女,住兰州市。委托代理人白松林,男,194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农业厅退休职工,住兰州市,系被告吴莉华丈夫。原告兰州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莉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清、被告吴莉华的委托代理人白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新能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辖区供热单位,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后,被告吴莉华拖欠原告2013-2014年采暖费3091.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交纳拖欠原告采暖费3091.8元、滞纳金47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莉华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2013年10月其已经向物业公司提交了停暖报告,已经向房建段缴纳了过热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州新能源有限公司系被告吴莉华所使用的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1556号3105室房屋的供热单位,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吴莉华住房建筑面积154.59平方米,因被告吴莉华拖欠原告兰州新能源有限公司2013-2014年采暖费,致使双方产生纷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热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莉华所居住兰州市城关区铁路新村东街23号1单元3105室房屋系原告供热辖区,接受原告的供热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提供符合规定的温度的暖气,被告也理应按时足额交纳采暖费。被告吴莉华主张2013年10月其已经向物业公司提交了停暖报告,已经向房建段缴纳了过热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时交纳采暖费而引起本案诉争,被告应承担交费义务。根据规定2013-2014年原告的房屋采暖费供热收费每年应当是3864.75元(根据兰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兰州地区供热收费标准的通知,采暖费=房屋建筑面积×5元×5个��),现原告向被告吴莉华主张2013-2014年年采暖费3091.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纳滞纳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莉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新能源有限公司2013-2014年采暖费3091.75元。驳回原告兰州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邢定君代理审判员  达永红人民陪审员  冯保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禄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