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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俞斌、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斌,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斌,农民。2010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斌、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俞斌、杨某新指控的罪分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斌、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俞斌在新昌县南明街道碧海蓝天大浴场内,趁顾客朱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于旁边桌子上的储物箱钥匙,并用钥匙打开其储物箱,窃得白色手表一只(无法评估)。2、2011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和俞斌(该节已判)等人到嵊州市剡湖街道相公殿路39号502室,趁四周无人之际,踢门进入行窃,经翻找后未窃得财物。3、同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和俞斌(该节已判)到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587号一单元401室,撬门进入后窃得支曙明放于包内的人民币3000元、放于卧室的台式电脑一台、摄像头一只。经评估,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摄像头价值人民币20元。4、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俞斌、杨某经事先商议,到新昌县南明街道环城西路24号121室,由杨某望风,俞斌撞门进入并窃得周某放于卧室床头柜内的人民币200余元及港币10元。案发后,杨某家属已赔偿周某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斌、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周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收条,缓刑考验期满通知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2)绍嵊刑初字第699号、(2015)绍嵊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斌、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杨某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斌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实施第2节盗窃作案时,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节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斌、杨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二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