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陆执字第434号申请执行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温某。申请执行人谭某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陆川县公证处于2011年5月9日作出的(2011)桂陆证经字第12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原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没有提供执行证书的情况下仅凭原公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七条的规定,也无法证明公证机关已赋予该公证债权文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谭某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渊
审判员 蒋 乐
审判员 朱小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宁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