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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96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黄细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黄细妹,杨永红,朱伟强,王桥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云山西路**号双子星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郭伟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春兰,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细妹,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黄国占,男,汉族,1983年10月4日出生,住陆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红,男,汉族,1966年3月8日出生,住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强,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住博罗县,原审被告王桥俊,男,汉族,1985年9月16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细妹、杨永红、朱伟强、原审被告王桥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5年05月20日,原审原告黄细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杨永红、朱伟强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47541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答辩为:

一、由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答辩人与本案被告间存在的交强险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根据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

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误工费根据被答辩人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被答辩人仅提供了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书》而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充分证明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的证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与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确实从事建筑行业。因此,被答辩人的误工费标准应按无固定收入来计算。2、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护理日费为80元/天,综上,护理费应为80元/天×65天=5200元。请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凭证,无法证明费用的真实产生,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4、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过高,虽然杨村镇中心卫生院出院医嘱中建议“加强营养”,但因被答辩人伤势轻微,并未构成伤残,因此,其营养为应以700元为宜。

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桥俊答辩为: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支配人,于2004年向被告朱伟强购买,但并未过户登记。杨永红是我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后我支付了医疗费26964.2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拖车费10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在2015年2月13日,被告杨永红驾驶粤L×××××号货车行至X218线50KM+300M转弯处,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做出第【2014】00053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细妹不负事故责任等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杨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26964.2元,由被告王桥俊支付。粤L×××××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伟强粤L×××××号货车的法定所有人,被告王桥俊是粤L×××××号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杨永红是粤L×××××号货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被告杨永红,在履行职务行为。由于被告杨永红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25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750元,根据相关规定及当地经济情况,应按100元/天的标准,经计算,护理费为6500元(100元/天×65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604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书》,原告在惠州市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满一年,年收入75000元。原告住院65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两个月,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041元(75000元/年÷365天×125天)。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共计40841元(详见附表)。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7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31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细妹人民币408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承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杨村法庭(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年收入75000元的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工作情况仅提供了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一张简单《工作证明》,此证明仅陈述了被上诉人系其员工,工作累计满一年,并没有具体说明被上诉人在公司工作的时间及所担任的职务。据被上诉人在庭上陈述,其与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工作并不是第四建筑公司来安排的。因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资质,其只能通过挂靠第四建筑公司来从事建筑工作,被上诉人在外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系不知情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试问,被上诉人不是第四建筑公司的员工,第四建筑公司如何得知其收入情况?如何证明其有75000元/年的收入?因此,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对于其年收入75000元的证明系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根据法院会议纪要的规定:受害人要证明其工作收入应提供A、一年以上时间发放的工资清单;B、一年以上时间缴税凭证;C、一年以上时间的有规律的银行存款交易记录;D、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经备案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上述材料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年收入75000元系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其工资收入应按惠州市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计算。另: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时计算错误,其误工费应是75000元/年÷365天×125天=25684元,并不是一审判决书认定的26041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营养费过高,不公平公正。此事故仅造成被上诉人软组织挫伤,并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支持其营养费1200元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黄细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事实认定原告从事建筑行业,行业年收入为7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在惠州市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多年,惠州市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也出具了《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惠州市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满一年,年收入75000元。原告住院65天,医嘱出院后全休两个月,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6041元(75000元/年÷365天×125天)。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年收入75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这与事实不符,也没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没有错。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答辩人的营养费过高问题,本人住院治疗6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出院医嘱,适当加强营养是必须的,按规定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至50元计算,一审法院按每天不足20天计算,明显偏低了,不存在过高计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一审法院根据开庭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细妹人民币408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承担。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被上诉人杨永红、朱伟强、原审被告王桥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且无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细妹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黄细妹在一审期间提供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博罗县杨侨镇杨西居民委员会对此两份证明内容情况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证明了被上诉人黄细妹在事故发生时在博罗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从事工作,但其未能提交银行流水明细、工资清单等相关证据对其具体的工资收入情况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诉请误工费按75000元/年计算不合理,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行业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4115.41元(41217元/年÷365天×125天)。关于营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黄细妹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且被上诉人黄细妹虽未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但却造成其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审法院被上诉人黄细妹伤情的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黄细妹营养费1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黄细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营养费12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3、护理费6500元;4、交通费600元;5、误工费14115.41元;以上合计28915.41元。此款应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7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1215.41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分担部分。

二、变更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黄细妹28915.41元。二审受理费8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421元,被上诉人杨永红负担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多预付的4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曾求凡

代理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静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