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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行终字第00696号

杨文浩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浩,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溁湾镇。法定代表人徐波跃,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琳,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警。委托代理人谌慧,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警。杨文浩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行初字第00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7日,杨文浩以书面方式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了一份《长沙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禁摩对解决城市道路通行效率之间的关联性是否符合科学逻辑?长沙市区哪条道路出现何种状况,车流在哪个时段或任何时段,达到怎样的峰值,则必须要禁摩?为什么不是禁行占用道路资源更多的其他车辆?如果交通流量是随时段动态变动的,为什么是24小时禁摩,而不是某个时段禁摩?请公开2003年起在部分路段实行禁摩达到了什么目的,公开因禁摩提高了通行效率的有效证据,减少了多少能被证明摩托车引起的违章事故。在2003年开始在部分路段至2009年在整个市区实行禁摩这样的重大行政决策,具体是长沙交警哪个部门哪些人员,经过多长时间在市区哪些范围内收集了多少样本,是否组织政府多个部门与相关专家学者探讨论证过多少次,请公开该经办人员原始的调查统计数据分析研究资料以及重大行政决策前交警部门组织的专家学者对该调查统计数据的论证会议纪要,公开专家签字的书面论证意见。2015年4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杨文浩的申请作出《关于“禁摩通告”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称:“一、禁摩对解决城市道路通行效率之间的关联性是否符合逻辑?根据交通工程学车种的交通当量抉算关系,‘禁摩通告’实施前,长沙市城区在册近14万辆摩托车换算成标准小客车当量后,摩托车总当量占城区机动车总当量的l7%,而摩托车出行人数仅占出行总人数的5.65%。由此可见,对整个城市交通而言,摩托车是较为低效的交通工具,已不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

二、长沙市区哪条道路出现何种状况,车流在哪个时段或任何时段,达到怎样的峰值,则必须禁摩?关于禁摩区域和道路的确定,主要目的是确保城区道路交通的安全和基本畅通。交通量只是其中的一个依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市区部分区域道路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长公交发[2009]53号规定的禁摩区域和道路,其覆盖范围是中心城区和部分重要的主干道。

三、为什么不是禁行占用道路资源的其它车辆?就运行效率和安全性而言,摩托车均低于其它机动车辆。我国现行公路交通量调查中,对不同类型车辆的折算系数为:1.小型、中型、大型载货汽车折算系数为1.0;2.小型客车折算系数为0.5;3.大型客车折算系数为1.0;4.载货拖挂车折算系数为1.5;5.摩托车折算系数为0.5。由上可知,一辆摩托车与一辆小汽车、一辆公共汽车在行驶过程中所占用的道路面积比例为1:1:2,而三者可载人数分別为2人、5人、80人,专家估算,在城市中每增加l万辆摩托车,要比相同载客量对应增加的小汽车、公交车多占用l7万平方米左右的城市道路和停车用地。由此可见,对整个城市交通而言,摩托车是较为低效的工具。城市中心区‘禁摩’可促进城市道路交通结构优化,促进城市交通效率的提高。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长沙市涉及摩托车的交通事故共1786起,占全市交通事故总数的39%;死404人,占全市交通事故死亡总数的45%;伤2418人,占全市交通事故伤人总数的39%,直接经济损失3350822元,占全市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总数的24%。如果汽车的交通事故危险系数为1,摩托车则为9,摩托车是最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工具。从这个角度讲,禁摩对提高城区道路交通安全性有很大的作用。

四、为什么是24小时禁摩,而不是某个时段禁摩?禁摩不光是考虑道路交通流量问题,更应该考虑道路交通安全,且应便于管理,故不宜推行某时段禁摩。

五、关于禁摩实施后的效果。一辆摩托车与一辆小汽车、一辆公共汽车在行驶过程中所占用的道路面积比例为l:l:2,而三者可载人数分别为2人、5人、80人。禁摩实施后道路通行效率提高多少要根据道路的具体情况而定,但由以上换算方式可知,道路通行效率均有所提高,禁摩区域内基本无与摩托车相关的交通事故。

六、关于禁摩措施的制定过程。《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6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批准,于2009年5月1日正式实施。该《规定》包含《关于市区部分区域道路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对摩托车的通行管理进行了法律规定。”杨文浩不服该答复,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第一,关于杨文浩申请公开“长沙市区哪条道路出现何种状况,车流在哪个时段或任何时段,达到怎样的峰值,则必须要禁摩”的信息。该信息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在《关于“禁摩通告”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对杨文浩告知,即:“关于禁摩区域和道路的确定,主要目的是确保城区道路交通的安全和基本畅通。交通量只是其中的一个依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市区部分区域道路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长公交发[2009]53号规定的禁摩区域和道路,其覆盖范围是中心城区和部分重要的主干道。”第二,关于杨文浩申请公开“在2003年开始在部分路段至2009年起在整个市区实行禁摩这样的重大行政决策,具体是长沙交警哪个部门哪些人员,经过多长时间在市区哪些范围内收集了多少样本,是否组织政府多个部门与相关专家学者探讨论证过多少次,请公开该经办人员原始的调查统计数据分析研究资料以及重大行政决策前交警部门组织的专家学者对该调查统计数据的论证会议纪要,公开专家签字的书面论证意见”的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点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可不予公开,且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告知杨文浩关于禁摩措施的制定过程。综上,杨文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文浩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文浩上诉称:

一、公民合法购买的摩托车是公民的私人财产,受宪法保护,在摩托车已上牌和驾驶人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行驶是基本的人权。被告发布通告禁止公民在市区骑行摩托车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禁止通行等管理措施是有明确前提的;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单独禁止摩托车行驶涉及公民切身利益,越过了宪法保护私人财产的边界,被告必须公开法律授权行驶的前提条件;三、《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被告有职责公开在市区禁止摩托车行驶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四、禁止摩托车在市区行驶涉及成千上万市民受宪法保护的财产前,以及成千上万市民出行方式的改变,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必须公开的重大管理事项。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被上诉人应当进行公开。综上,一审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公开:1、长沙市区哪条道路出现何种状况,车流在哪个时段或任何时段,达到怎样的峰值,则必须要禁摩?2、在2003年开始在部分路段至2009年在整个市区实行禁摩这样的重大行政决策,具体是长沙交警哪个部门哪些人员,经过多长时间在市区哪些范围内收集了多少样本,是否组织政府多个部门与相关专家学者探讨论证过多少次,请公开该经办人员原始的调查统计数据分析研究资料以及重大行政决策前交警部门组织的专家学者对该调查统计数据的论证会议纪要,公开专家签字的书面论证意见。

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2009年4月11日,长沙市政府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的通告》(长政发〔2009〕1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长沙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若干规定》,2009年5月1日起我市采取部分区域道路禁止摩托车通行的措施。禁止通行的具体区域道路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公告。遵循上述规定,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布了《关于长沙市区部分区域道路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2015年4月10日,收到杨文浩信息公开申请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在《关于“禁摩通告”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2015年4月28日)中就禁摩的目的、依据、相关数据进行回复。综上所述,杨文浩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理由不能成立。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杨文浩来信事项的处理,符合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在2003年开始在部分路段至2009年在整个市区实行禁摩这样的重大行政决策,具体是长沙交警哪个部门哪些人员,经过多长时间在市区哪些范围内收集了多少样本,是否组织政府多个部门与相关专家学者探讨论证过多少次,请公开该经办人员原始的调查统计数据分析研究资料以及重大行政决策前交警部门组织的专家学者对该调查统计数据的论证会议纪要,公开专家签字的书面论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不是被上诉人现有的信息,而是需要被上诉人向其他政府部门搜集信息、统计数据、并对相关资料和会议纪要进行汇总加工,故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不属于依法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不负有公开义务。关于上诉人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就2009年《关于市区部分区域道路禁止摩托车通行的通告》相关问题提出的咨询,被上诉人对上述申请并不具有按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进行答复的义务,应按一般的政策咨询来处理,且被上诉人已就相关问题进行了答复,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文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永

审 判 员  柳 明

代理

审判员  陈丽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翔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