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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2015年6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刘向东,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甲,男,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大专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5年6月7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孙行广,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刘向东,被告人高某甲及其委托辩护人孙行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9时许,因对2015年6月5日高某乙(系被告人高某甲父亲)、高某丙被打一事处理情况不满,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沙尔沁镇牛牛营村(以下简称牛牛营村)约40余名村民聚集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沙尔沁镇派出所(以下简称沙尔沁镇派出所),其中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在派出所办公室内大声吵嚷、辱骂、威胁民警,聚集时间约5小时,在此期间,派出所正常工作无法开展,情节严重。当日下午15时许,该村村民用四轮农用车将209国道沙尔沁段双向路堵死,其中,被告人高某某书写“雇凶伤人,天理不容”的横幅并悬挂,被告人高某甲参与堵路行为。封堵道路时间持续约2小时,截断往来车辆,造成该路段交通堵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聚众扰乱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组织者,就是参与,也没有威胁民警。委托辩护人刘向东认为,高某某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意,只是在对警察实行监督权,高某某也不是组织者,在所长办公室不止他一个人,积极参与也有客观原因。打条幅是维权过激表现,情节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且案发时间在星期六,派出所没有损失,故不构成严重情节。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为了维护家人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过激行为。委托辩护人孙行广认为:1、被告人高某甲是因为父亲被打找派出所理论,不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2、客观上虽然使派出所无法正常工作,但没法证实实际损失,达不到严重后果;3、被告人高某甲是其他村民叫过去的,最多是参加者,不是积极参加者4、被告人高某甲对自己的行为有悔意,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9时许,因对2015年6月5日高某乙(系被告人高某甲父亲)、高某丙被打一事处理情况不满,牛牛营村约40余名村民聚集在沙尔沁镇派出所,其中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在派出所办公室内大声吵嚷、辱骂、威胁民警,聚集时间约5小时,在此期间,派出所正常工作无法开展,情节严重。当日下午15时许,该村村民用四轮农用车将209国道沙尔沁段双向路堵死,其中,被告人高某某书写“雇凶伤人,天理不容”的横幅并悬挂,被告人高某甲参与堵路行为。封堵道路时间持续约2小时,截断往来车辆,造成该路段交通堵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供述因高某乙被打一事,其与60多个村民到沙尔沁派出所,辱骂所长并用力拍打办公桌及摔东西,后又书写横幅“雇凶伤人,天理不容”并悬挂,在当天下午又将209国道沙尔沁段双向路封堵的详细事实经过。2、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供述其因觉得沙尔沁派出所处理其父高某乙被打一事不公,为给派出所施加压力,发泄对派出所的不满情绪,与其他村民围堵派出所致使该所无法正常工作,及到209国道沙尔沁段参与堵路并在别克商务车上用油漆喷写“拉凶车”等字样的详细事实经过。3、村民高某丁、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戊等人证言。证明牛牛营村村民因对高某乙、高某丙被打一事处理情况不满及为解决土地问题,将沙尔沁派出所围堵及把209国道沙尔沁段双向路封堵的详细事实经过,间接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4、民警安某、阿某某证言。证明在2015年6月6日牛牛营村村民到沙尔沁派出所闹事及将209国道沙尔沁段双向路封堵,致使民警无法去医院调查取证,来派出所办事的群众无法进入该所,209国道双向滞留的车辆长约10公里的事实经过。5、沙尔沁派出所现场视频资料。证明牛牛营村村民到沙尔沁派出所聚众闹事的现场情况。6、牛牛营村村民堵塞209国道沙尔沁段现场视频资料。证明牛牛营村村民将209国道沙尔沁段封堵道路的现场情况。7、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沙尔沁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发泄不满情绪辱骂民警致使派出所无法开展工作及209国道堵塞情况。8、沙尔沁派出所办公桌照片一张。证明沙尔沁派出所办公桌被拍裂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伙同牛牛营村村民40余人因高某乙被打一事,聚众在沙尔沁派出所闹事5小时及将209国道沙尔沁段双向道路封堵,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正常开展工作,209国道沙尔沁段严重拥堵,社会影响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组织、策划、鼓动人员系首要分子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高某某在现场情绪特别激动,有辱骂、威胁民警并用手将民警办公桌拍裂及书写横幅的行为,被告人高某甲积极参加并辱骂民警及在商务车上用油漆喷字,二被告人应当认定为积极参与者,故对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高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未采取正确的方式表达自己的诉请,且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呼日查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