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汉民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四川首富曼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诉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首富曼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2107号原告四川首富曼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经济开发区青远路。法定代表人程帮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恩,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天华,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中山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赵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权,男,1984年4月22日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8号,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404229057。委托代理人杨丹,女,1989年6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海南乡核桃村7组67号,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8906145124。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首富曼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首富曼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原告四川首富曼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任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