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志新、来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志新,来金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613号原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俞先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旦华,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振丰,浙江善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金洪。原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宏公司)为与被告张志新、来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张志新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288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308000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十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止,此后违约金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志新支付律师费39000元;3、被告来金洪对被告张志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旦华、被告张志新的委托代理人阮振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金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张志新因千岛湖玲珑湾土建工程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与张志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率按月息1.8%计算,利随本清。张志新逾期支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来金洪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保证人落款处签名。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张志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志新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张志新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现原告要求张志新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来金洪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志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张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9000元。三、被告来金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来金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0元,减半收取13940元,由被告张志新、来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8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