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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行初字第00093号

高林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林,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安行初字第00093号原告高林,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地址: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代码:00557776-5。法定代表人秦文东,职务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郑红玉,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高林不服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林诉讼代理人张金顺、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诉讼代理人郑红玉、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410556-30000147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为高林于2015年9月18日14时25分在清丰街实施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1712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0条第1款规定扣留高林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限为30日。

原告高林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下午在安阳市龙安区清丰西街原告安阳老家居住小区门口三家庄市场内吃饭,吃饭过程中,原告欲到京Q×××××途锐牌小轿车上取物,刚上车即被被告龙安执法小组人员拦截,并当场做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6,测试后被告即当场开具编号为:410556-300001474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告当场提出异议,但被告执法人员不予理睬,并以网上无京Q×××××途锐牌小轿信息为由,强行暂扣原告车辆,被告将车辆移至被告处所地后,被告查询后,又要求原告出示京Q×××××途锐牌小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否则对原告车辆不予放行。后原告经过努力才能将放在北京原告单位办公室的保险单复印件发给被告,至此原告车辆才给予了放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暂扣原告驾驶证30日的处罚无事实根据,且处罚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另外,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即以原告车辆涉嫌套牌为理由未经任何处罚程序强行扣留原告车辆,并以无法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为由刁难,拖延车辆放行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

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410556-30000147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依法确认被告强行索要京Q×××××途锐牌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依法纠正原告电子违法信息。4、确认被告强行扣留京Q×××××途锐牌小轿车机动车行为违法。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组织机构代码证;2、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410556-300001474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3、京Q×××××机动车行驶证副本;4、保险标志照片一张;5、门牌照片及路牌照片一张。

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辩称,我单位依法享有对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具有处罚的职权。原告高林于2015年9月18日14时25分,驾驶牌号为京Q×××××小型越野客车沿清风街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我单位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6mg/100ml,高林对此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同时口头承认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据此,民警依法对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通知高林因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到龙安大队接受处罚。经公安网上查询,公安网上暂无京Q×××××机动车的车辆信息。同时高林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车上并无他人帮忙代驾。根据《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四条:“处理结束后,必须禁止饮酒后的机动车驾驶人继续驾驶车辆,如现场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替代驾驶的,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并将停车地点告知机动车驾驶人”。据此,在民警告知原告高林该车需要核查,同时高林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高林同意后,民警将车开到交警龙安大队后立即核查,当场核查完告知高林该车信息正常后,高林自己找代驾人将其车辆开走。我单位并无将其车强行扣留。高林在到达交警龙安大队后,当场要求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开具处罚决定书。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程序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据此,根据需要要求高林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高林自行提供后因其嫌等待时间长,遂自行离去。上述事实有视频资料、酒精呼气测试单等证明。综上,我单位根据《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的规定,对高林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恰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视频资料光盘两张;2、高林酒精测试单;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高林身份信息;7、强制措施审批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无法判断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取得程序和收集方式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4、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4、5份证据原告虽不认可,但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故本院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4时25分许,原告高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小型越野车至安阳市清风街时,被被告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为酒精含量:26mg/100ml,被告认为其行为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依据该法第110条第1款之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限为30日。原告对此有异议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原告饮酒后驾驶车辆及对车辆安置的视频资料证明其对高林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凿实充分,不存在对原告车辆进行扣留的行为。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未饮酒驾驶及被告违法扣留车辆的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发现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可以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据此,被告在发现原告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后,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告依据上述事实对原告采取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不当。另原告称被告对其强行索要京Q×××××途锐牌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为违法的主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被告据此向原告索要京Q×××××途锐牌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行为于法有据无不当。另对原告主张被告违法扣留京Q×××××途锐牌小轿车的行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被查出饮酒驾驶车辆后,不能提供代驾人将上述车辆开走,被告据此将其车辆进行安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车辆被强行扣留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林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西卉

人民陪审员  李瑞青

人民陪审员  杨海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爱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