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岑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邓远北与陈文成、陈荣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远北,陈文成,陈荣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邓远北。委托代理人玉荣,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成。被告陈荣航。原告邓远北与被告陈文成、陈荣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小丹担任记录。原告邓远北及其委托代理人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成、陈荣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远北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陈文成、陈荣航因资金周转需要,借到原告现金300000元,约定2014年2月8日归还,月利息3%。当天,陈文成、陈荣航得到借款时向原告书立《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但两被告均以暂时困难为由进行拖延,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息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从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直到还清为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0月8日《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到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陈文成、陈荣航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有:1、(2015)岑民初字第254号案的2014年1月8日《借条》及调解笔录,证实2015年1月16日原告邓远北曾起诉陈文成、陈荣航,双方于2015年2月2日调解,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协商,原告未有提及2013年10月8日双方还存在有300000元的借款;2、2015年10月27日询问陈荣航的笔录,认为本案属邓远北重复起诉,本案《借条》的借款就是(2015)岑民初字第254号案的借款;2014年1月8日,其对2013年1月8日笔借款重新书立《借条》后,因其父亲陈文成没有在2014年1月8日《借条》上签名,所以2013年1月8日《借条》原件邓远北没有归还给其及其父亲;其在2013年10月8日没有向邓远北借过款,2013年10月8日《借条》中的日期字迹与其他字迹用不同笔所写,像邓远北这么谨慎的一个人,并没有要求其或其父亲在不同字迹的日期上盖指模,不符合常理;3、2015年12月15日询问邓远北的笔录,认为2014年1月8日《借条》是对2013年1月8日《借条》的重立,并不是对2013年10月8日《借条》的重立;2013年1月8日《借条》原件其确实没有归还给两被告;4、2015年12月21日询问邓远北的笔录,认为2013年1月8日《借条》原件已经丢失。经庭后质证,被告陈荣航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调查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庭审及询问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是父子关系,2013年1月8日,两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邓远北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当日两被告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2014年1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陈荣航重新书立《借条》给原告邓远北收执,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8日;因2014年1月8日《借条》没有陈文成的亲笔签名,所以2013年1月8日《借条》原件原告没有归还给两被告。2015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岑民初字第254号案],要求两被告归还2014年1月8日的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作出(2015)岑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29日,原告邓远北依据2013年10月8日《借条》起诉两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从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邓远北提供的2013年10月8日《借条》虽然是原件,有两被告的亲笔签名并加盖有指模,但《借条》中的借款期限“2014年2月8日”及落款日期“2013年10月8日”的数字与其他字迹属不同笔迹所写,而原告对《借条》为何存在两种笔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对于借款的支付方式,庭审时,原告陈述是2013年10月8日在其家一楼大厅将300000元现金交给两被告,两被告即书写《借条》给其收执,《借条》全部内容均在同一时间内书写完成;2015年12月15日本院询问原告邓远北时,原告陈述是2013年10月8日陈荣航开车来到其家一楼大厅拿走300000元现金,并在《借条》上签名盖指模,在场人有原告、原告妻子及陈荣航,陈文成未在场,陈荣航签名后拿《借条》回家叫陈文成签名盖指模,两小时左右陈荣航将《借条》交给其;鉴于原告上述对如此巨大数目的现金交付会出现矛盾的陈述,其说服力难让人置信,其对借款支付的事实没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借款的支付方式不予确认。本院在审理(2015)岑民初字第254号案时,该笔借款已经到期,但原告从未提及存在此笔到期借款之事。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常理,在目前证据情况下,难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实际发生,本院由此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捍卫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远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远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冠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小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第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第和第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