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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刑初473号

陆秀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陆秀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秀二,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壮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宁市武鸣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12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秀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秀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陆秀二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宁市武鸣区489县道行驶,当行驶至489县道32KM+500M时,碰撞到同向在前靠路边行走的黄秀珍,造成黄秀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秀二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陆秀二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秀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秀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秀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秀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赔偿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覃某的陈述;被告人陆秀二的供述;车辆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图、事故照片)、尸体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秀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秀二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秀二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

本院认为对其处以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秀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殿熙

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困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应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