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乔伟,男,住大同县。委托代理人郭恒芳,大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负责人麻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立娜,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乔伟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恒芳、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慧、田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00时45分许,原告乔伟驾驶其所有的晋B75x**/晋BAZ**挂欧曼牌半挂重型货车,沿宣大高速公路大同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163KM+300M处,与前方同向顺行耿福新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B0x**/辽A6x**挂解放牌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做了分析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原告乔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宣化区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3079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对车辆尽快定损理赔,可是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定损理赔。为此原告将其所有的晋B75x**、晋BAZ**挂欧曼牌半挂重型货车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评定结论为牵引车直接物质损失费126413元,半挂车直接物质损失3157元,并花费鉴定费5000元;另花去吊装施救费12400元;拖车施救费3500元;支付辽AB0x**、辽A6x**挂解放牌重型货车维修费3200元。原告所有的晋B75x**、晋BAZ**挂欧曼牌半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5527.65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227.65元,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50000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总计为60万元。因此,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7749元(其中牵引车损失费126413元,半挂车直接损失3157元,车辆评估咨询费5000元,吊装施救费12400元,拖车施救费3500元,医疗费3079元,对方车辆维修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以及本案所涉晋B75x**/晋BAZ**挂车辆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都为原告。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例复印件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河北省宣化区医院治疗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3079元。4、吊装施救费、拖车施救费以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吊装施救费12400元、拖车施救费3500元和鉴定费5000元。5、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所有的晋B75x**牵引车损失为126413元,晋BAZ**挂直接损失为3157元。6、保单,证明原告所有的晋B75x**/晋BAZ**挂欧曼牌半挂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7、证明及修理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宋公会修理费3200元。
被告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主车限额175527.65元、挂车限额70227.65元的车辆损失险,被告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核减事故无责一方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付的12100元对原告进行赔付;3、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社保的相关规定赔付;4、原告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及准驾证的原件证实其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合法有效;5、评估费和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在理赔范围内。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照片五大张,证明车辆大梁未换,在5月16日车辆已经修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晋B75x**/晋BAZ**挂欧曼牌半挂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胡桂枝,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主车限额175527.65元,挂车限额70227.65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限额6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阳高县煜鑫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胡桂枝和阳高县煜鑫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晋B75x**/晋BAZ**挂欧曼牌半挂重型货车是乔伟所有,因该车辆是在该公司租赁,在车辆上户时上在该公司员工胡桂枝名下,投保时将被保险人列为该公司,而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实际所有人为乔伟,因此该车的实际真正受益人为乔伟。2015年5月2日00时45分许,原告乔伟驾驶晋B75x**/晋BAZ**欧曼牌半挂重型货车,沿宣大高速公路大同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163KM+300M处,与耿福新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B0x**/辽A6x**挂解放牌重型货车发生追尾,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乔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1、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晋B75x**车辆损失126413元,晋BAZ**挂车辆损失3157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意见书是原告的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到场,并且汽车大梁未更换,原告应当提交修车明细和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是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提供的证据照片五张不能反驳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施救费,原告要求159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路畅高速公路汽车救援中心的施救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124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解费用偏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事故车辆拖回大同,有扩大损失的嫌疑,故对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出具3500元的施救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3、评估费,原告要求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4、医疗费,原告要求3079元,并提供原告乔伟的住院病历、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社保规定进行核减,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4、事故相对方车辆辽AB05**的车辆修理费,原告要求3200元,并提供辽中县货运公司汽车修理厂发票和宋公会的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3249元。
本院认为,阳高县煜鑫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阳高县煜鑫达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胡桂枝出具证明证实晋B75x**、晋BAZ**挂车辆实际所有人及保险受益人为原告。故晋B75x**、晋BAZ**挂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4697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07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1200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赔偿后取得向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
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乔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乔伟12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乔伟3079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乔伟146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原告负担99元,被告负担3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丽 霞
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
人民陪审员贾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文 文王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