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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720号

张占芳与蒋慧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占芳,蒋慧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720号原告张占芳,男,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张洪发,男,汉族,1942年11月7日出生,住上蔡县。

被告蒋慧军,男,汉族,1988年10月1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张占芳与被告蒋慧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跟随被告在山西省××、××和河南省南阳市做楼房外粉工程。双方约定,完成的工程款由被告结算并代领,开发商对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原告应得的工资被被告侵占,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2月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要,仅给付原告7000元,下欠1273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7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慧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跟随被告在山西省××、××和河南省南阳市做楼房外粉工程。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杨屯乡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报酬1973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占房19730元整、2014年1月30号、蒋慧军”。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蒋慧军给付原告7000元,下余1273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本院对张三贵、张保庆的调查笔录及杨屯乡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占芳跟随被告蒋慧军从事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双方终止劳务关系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报酬的义务;被告蒋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报酬12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127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

人民陪审员  王 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继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