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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343号

陈玄发与刘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12-26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玄发,刘兴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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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陈玄发,男,1958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州区,被告刘兴平,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高中文化,经商,住万安县,原告陈玄发与被告刘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何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玄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玄发诉称:原告从2014年3月份后陆续赊欠农药给被告销售,同年被告刘兴平共欠原告货款4600元。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均分文未付。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再次前往催收无果,被告仅在当日出具农药货款欠条一张,直至今日被告仍无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农资款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兴平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600元的事实。被告刘兴平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认定的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从2014年3月在被告处陆续赊购农药。2015年9月16日,经结算,被告刘兴平尚欠原告陈玄发农药款4600元,被告因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玄发农药款肆仟陆佰元整(¥4600.00)”。原告经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刘兴平向原告陈玄发购买农药,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负有付款的义务。被告经催告不付款构成违约,须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平向原告陈玄发支付农药款4600元。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兴平负���。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代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