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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凯与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江崇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江崇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906号原告王凯。委托代理人姚滨,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越,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安马家楼村。负责人高立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闵凡国,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崇荣。原告王凯诉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江崇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工程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机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包青岛市市北区沙岭庄站场的拆除与路基土石方工程,并指派被告江崇荣为工程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部分土石方挖运工作,经被告工程代表江崇荣确认尚欠工程款人民币362000元至今未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2000元。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关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另,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通过被告江崇荣了解到,被告江崇荣称本案的原告非法拘禁被告江崇荣,在拘禁期间出具“欠条”。本案已经涉及刑事犯罪。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已经于2015年2月2日受理了被告江崇荣的非法拘禁案,并于2015年4月2日立案侦查。鉴于本案已经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应当在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后再行处理。被告江崇荣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为,2015年2月2日,江崇荣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湘潭路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9月9日13时至9月12日上午,江崇荣被李作民等人非法拘禁在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路9号的办公室内,期间李作民等人对其殴打,并逼迫其写下500万元和180万元两张欠条。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已经对此立案侦查,该案尚未终结。在报案笔录中,江崇荣还称:“在我第二次被非法拘禁期间,李作民还逼我给王凯打了个20多万的欠条,是使用王凯的机械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凯称,曾经委托李作民帮其讨要欠款。对本案原告王凯提交的欠条,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就是被告江崇荣报案笔录中所指“20多万的欠条”,被告江崇荣未到庭质证,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的相关案件尚未终结,因此,本案目前不具备处理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凯,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王凯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桢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