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湾法执字第4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谢连茂与胡雁林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连茂,胡雁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惠湾法执字第474-6号申请执行人:谢连茂,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大亚湾区。委托代理人:蔡教英,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雁林,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原住大亚湾区。关于谢连茂申请执行胡雁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告胡雁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谢连茂38465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胡雁林应负担受理费、保全费9000元。因被执行人胡雁林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谢连茂于2014年11月1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胡雁林应负担申请执行费5804.7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湾法执字第474-3号、第47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胡雁林位于惠州市××区××一块面积为100平方米的土地[证号:惠湾国用(2003)第13210300468号];续行查封被执行人胡雁林名下位于惠州××××区澳头蛇坑41号的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C3839790)。经摇珠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执行人胡雁林名下的上述财产进行鉴定,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粤南广【2015】10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77244元。上述价格评估意见书经送双方当事人及抵押权人惠州市惠阳区生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后,被执行人胡雁林在法定期限内以价格偏低为由提出异议,同年12月3日,评估机构作出“关于对价格评估意见书异议的函复”,维持原价格评估意见书的价格。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胡雁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对被执行胡雁林名下的上述财产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胡雁林名下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蛇坑41号的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C3839790,建筑面积:384.73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惠湾国用【2003】第13210300468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湘元代理审判员 杨创涛人民陪审员 钟容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俊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