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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生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835号原告李生宝,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培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毓鹍,该公司理赔工作人员。原告李生宝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培翔、委托代理人王毓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宝诉称,2015年7月19日,原告所有的标致小轿车在庆阳市正宁县周家乡发生火灾事故,驾驶员扑救后通知车辆投保公司,被告公司迟迟不予答复,后以车辆是自燃为由拒绝赔偿。经消防及车辆维修鉴定中心认定,车辆并非自燃而是外来火源导致部分烧毁。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其中含有火灾险。原告认为属于被告公司理赔范围,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21600元、施救费1900元、差旅费858.50元共计24358.5元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435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火灾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即是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本次事故的原因为自燃,并非火灾。根据国家对火源的定义是指能够可燃物和助燃物(包括某些爆炸性物质)发生燃烧或爆炸的能量来源,而本次事故中的火源是车内部摩擦,排油管产生的热能致使麦草燃烧。原告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小轿车受损的原因为火灾,而火源来自于外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是消防部门出具的正规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据消防法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所以消防大队认定的该事故并非火灾。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予以拒赔符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李生宝在被告处为自有的标致小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97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李生宝。2015年7月19日10时许,驾驶员何好存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宁县周家乡徐家村口道路处,由于路面铺晒大量麦草,车辆经过时,车辆底盘缠绕大量麦草,由于发动机排气管温度较高,导致引燃麦草。火势扩大后,导致车辆发动机机舱内塑料配件等易燃品烧毁。原告修理车辆支付维修费21600元、施救费19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住宿费858.50元。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车辆为自燃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险单、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甘肃金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缴费发票、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火灾、爆炸。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告车辆由合法驾驶人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经正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认定为火灾事故,并排除自燃现象。被告对正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虽然不予认可,但提不出相反证据否定该认定书,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底盘缠绕麦草发生火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住宿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对间接损失进行赔偿,所以被告应当赔偿维修费、施救费2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生宝保险金2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生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