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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屈光舜,神农架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明军,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神农架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农架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杨肖平,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光舜、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杨肖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神农架林区阳日镇朝阳村2组万能柱的田地里,因怀疑被害人万某甲偷其东西,遂持钢钎击打万某甲头部,将万某甲下颌部、右上臂等部位打伤,后周某又朝万某甲右腿部击打两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甲右肱骨骨折及右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另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周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周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医疗费24901.85元、误工费2038.47元、护理费223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2579.69元。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万某甲胳膊上的伤不是由其造成的辩解意见,对指控的其他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其无能力赔偿。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属于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属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是在和被害人发生口角且情绪激动的情况下实施的,加之本身就患有××,自我控制能力较弱,应属激情犯罪;同时被害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刺激了被告人,导致其情绪失控,被害人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看见被害人万某甲在神农架林区阳日镇朝阳村2组万能柱田地里放羊,因怀疑被害人万某甲偷其东西,遂持钢钎先朝万某甲头部击打一下,将万某甲击打在地,随后又朝万某甲腿部击打两下,后被告人周某离开现场并将钢钎丢弃。被害人万某甲随即被送往神农架林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甲右肱骨骨折及右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在上海市闵行区被抓获归案。另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周某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于2013年12月6日在神农架林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3日出院,共住院28天,期间支付医疗费2490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刑事部分证据: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周某的主体身份以及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7月3日在上海市闵行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书证神农架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万某甲即被救护车送到医院检查、诊疗以及当时万某甲的伤情。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在打伤被害人万某甲离开神农架后曾给刘某打过电话,告诉刘某他把万某甲打伤了要出去打几年工。4、证人万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万某乙在其父万某甲家里,听见万某甲喊叫“救命,周某打人”的声音后,打电话向阳日派出所报案后赶到现场时,发现万某甲倒在地里,下巴上有血迹,且胳膊、腿都碰不得,随后万某甲被救护车送到医院去了。5、被害人万某甲的陈述:2013年12月6日早上七点多快八点的时候,我去老屋场万能柱田里去放羊子,周某不知道从哪里来了,他到我面前就骂我贼娃子,问我在这里转什么,又想偷什么东西。他说我偷了他的天麻,我说没有偷。周某就走了,往他家走去。大约过了两分钟,周某又返回来了,手里拿了一根将近一米长的钢钎,走到我面前什么话也没有说就举起钢钎朝我头上打来,我喊了一声“周某用钢钎打人,救命啊”。同时我的头部朝左边偏了一下,钢钎就打在我右膀子上,我就倒在地上不醒人事了,也不知道周某后来是怎么打的我。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我听见我爱人在我耳边喊我,我才醒过来。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3年12月6日大约七、八点的样子,我起床看见万某甲在万能柱田里放羊子,我觉得他放羊子是假,想偷我的东西是真。于是我就想把万某甲赶走。我就在家里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钢钎去吓唬他,我对万某甲说你再偷我东西打死你,万某甲当时被吓住了不做声,我就往家里走,万某甲在后面说捉奸捉双、拿贼拿赃。我当时气急了,就返回去用钢钎朝万某甲的身上打去。我打了三下就把万某甲打倒在田里不动了。我感觉出问题了,于是就跑回家去。我记得第一下是朝他头部打去的,就把他打倒在地了,接下来的两下是朝他腿上打的,具体是打的哪条腿、什么部位,我现在记不清了。钢钎我在逃跑的路上丢到老林里面去了,具体位置记不起来了。6、神农架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神)公(司)鉴(活)字(2014)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万某甲右肱骨骨折及右胫腓骨折属轻伤一级。7、湖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32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湖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有××,为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8、现场勘验笔录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身份。2、神农架林区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书2份、放射线报告单3份、诊断证明书3份、出院证明1份,用以证明万某甲受伤及治疗的情况。3、神农架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神)公(司)鉴(活)字(2014)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万某甲受伤部位及程度。4、医药费收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万某甲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2490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时系××病人,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且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虽当庭辩解被害人万某甲胳膊上的伤不是由其造成,但其对用钢钎朝被害人头部及腿部击打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神农架林区第一人民医院事发当日诊断证明书、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用钢钎击打被害人的行为是造成被害人万某甲右肱骨骨折及右胫腓骨骨折的唯一原因,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被告人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因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14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提的医疗费请求依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24901元)予以支持;所提营养费请求虽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但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受伤程序以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0元。所提误工费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年满60周岁以上,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由于遭受侵害而减少了收入,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护理费请求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专人护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后续治疗费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主张。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二、由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医疗费2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共计27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静峰审 判 员  万宗琼人民陪审员  张淑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紫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