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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诉刘东广、牟海喜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刘东广,牟海喜,于明成,杨智英,周贵平,杜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6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负责人:李长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万波,该单位职工。被告:刘东广,住址:德州市。被告:牟海喜,住址:德州市。被告:于明成,住址:德州市。被告:杨智英,住址:德州市。被告:周贵平,住址:德州市。被告:杜燕,住址:德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诉被告刘东广、牟海喜、于明成、杨智英、周贵平、杜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万波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六被告2012年2月15日与我行签订联保协议,并承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于明成、杨智英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我行借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84%,期限1年,后已付54131.09元,尚欠25868.91元及利息未付;2013年9月10日被告刘东广、牟海喜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我行借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5.84%,期限1年,后已付29970.41元,尚欠50029.59元及利息未付。现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898.5元及利息和罚息。六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期限2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于明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万元,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15.84%。借款期间前6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当月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868.91元及利息13795.29元未付。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东广、牟海喜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万元,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15.84%。借款期间前6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当月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29.59元及利息17039.99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东广、于明成分别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刘东广、于明成应分别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六被告应分别按约定对此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笔借款分别是借款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广、牟海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借款本金50029.59元及利息17039.99元(截止2015年12月14日)共计67069.58元;2015年12月15日之后至本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明成、杨智英、周贵平、杜燕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于明成、杨智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行借款本金25868.91元及利息13795.29元(截止2015年12月14日)共计39664.2元;2015年12月15日之后至本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四、被告刘东广、牟海喜、周贵平、杜燕对上述第三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保全费97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芦 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红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