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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4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常林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常林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40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8764-5。代表人王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影,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毛燕萍,重庆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林宝,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陕西省华阴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常林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影、毛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林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常林宝购买“索兰托”汽车一辆,由于资金不足遂向本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消费贷款。经审查,我行于2012年12月18日与被告常林宝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本行向被告常林宝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91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合同约定自贷款发放之后,每月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前并欠款提前到期,并按规定计收罚息及违约金等。同时约定由被告常林宝用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渝ATH***)作为贷款合同的抵押担保物。在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截止到当前,被告常林宝累计拖欠原告欠款44683.02元及所有剩余借款本金26525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常林宝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常林宝已构成违约,且已发生合同全部到期的情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常林宝立即归还当前欠款44683.02元,和剩余本金26525元及直至本金结清的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由被告常林宝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常林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6000元;确认原告对渝ATH***汽车一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常林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常林宝(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乙方)签订2012年渝沙卡直字第15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主要约定有:原告授予被告常林宝购置索兰托汽车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191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自被告常林宝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0.5%,手续费总金额20055元,分期收取,每月收取手续费金额为557.08元。若被告常林宝为信用卡新申办客户,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被告常林宝授权原告代为收取其卡片并激活,通过被告常林宝信用卡账户/卡号完成分期付款交易,将分期付款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被告常林宝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重庆晨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11301685****),原告在完成交易后需第一时间将卡片进行冻结处理通知被告常林宝前来领取卡片。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被告常林宝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常林宝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常林宝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常林宝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不论常林宝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对账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常林宝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超限费,并由常林宝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常林宝以索兰托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中,对抵押、保险、被告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如“四、甲方违约事件及处理1、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9)甲方在与乙方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说明。被告常林宝申办了信用卡。2013年5月3日,被告常林宝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出具《确认书》,承诺被告常林宝若出现逾期还款等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将无条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常林宝核发了卡号为625906501159****的信用卡。2013年8月1日,通过该信用卡向重庆晨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191000元。被告常林宝所购索兰托汽车的车牌号为渝ATH***(发动机号D4HBCH068318,车架号KNAKU8149D5377753),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另查明,被告常林宝的卡号为62590650115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除用于偿还原告的专向分期付款款项外,能进行信用消费。被告常林宝存在迟延偿还专向分期付款款项的情况。截止到2015年11月,被告常林宝存在多次逾期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重庆秉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秉达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指派毛燕萍等为原告因与常林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重庆秉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诉讼代理费6000元。审理中,被告常林宝偿还了拖欠的全部欠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常林宝向原告给付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2年渝沙卡直字第15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领用合约》、《确认书》、POS单、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流水、《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林宝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常林宝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已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偿清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原告自愿申请放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当前欠款44683.02元,和剩余本金26525元及直至本金结清的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确认原告对渝ATH***汽车一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常林宝单独以《确认书》的形式承诺若出现逾期还款等贷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将无条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该承诺系被告常林宝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的标的、内容、履行情况等综合考虑,该数额并不过分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林宝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诉讼代理费的承担方,且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产生了诉讼代理费6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林宝承担诉讼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常林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林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常林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交纳104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林宝负担。此款限被告常林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石 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