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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3128号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楼根红、闫小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128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哲宏,系信用社员工。被告楼根红。被告闫小林。被告楼国云。被告高良珍。

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楼根红、闫小林、楼国云、高良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楼根红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装修,由被告楼国云、高良珍作保证,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3月24日,月利率为8.968750‰,逾期月利率13.453125‰,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楼根红、闫小林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598.25元(计至2015年8月17日,以后另计),被告楼国云、高良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证据:

一、2013年3月25日被告楼根红的借款申请书一份;

二、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楼根红、楼国云、高良珍订立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三、2013年3月25日楼根红签名的借款借据一份;

四、2013年3月25日楼根红、闫小林共同签名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

五、楼根红、闫小林与楼国云、高良珍身份信息、婚姻状况;

六、归还利息及尚欠利息清单;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楼根红申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楼根红、楼国云、高良珍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期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8.968750‰,按季结息;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由被告楼国云、高良珍承担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楼根红、闫小林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013年9月25前的利息。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1-6,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根红、楼国云、高良珍订立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楼根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楼国云、高良珍在保证期限内,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小林对楼根红借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根红、闫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598.25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以后按约另计)。

二、被告楼国云、高良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长  张向宇

审 判 员  王宏宇

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蒋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