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768号原告陈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4月7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感情基础薄弱,至今未生育。结婚多年以来,被告好吃懒做,不工作养家糊口,有时还和被告要生活费。无奈原告在外打工,被告还经常跟原告要钱。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辩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的感情好着了,只是有点小矛盾,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卡里取过4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不顾家不属实。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婚姻登记机关因原、被告结婚而发放的合法有效证件,该证能如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被告的卡里取走40000元。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4月7日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家庭矛盾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也应本着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谅解的目的,珍惜现在的家庭,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夫妻是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