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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吴振亚、刘晓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吴振亚,刘晓萍,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4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82号。负责人王波,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振亚。被告刘晓萍。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里8号院2号楼1701内1909。法定代表人何金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杰,系该公司总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龙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吴振亚、刘晓萍、葛洲坝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晓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成柱、被告葛洲坝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亚、刘晓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和被告吴振亚、刘晓萍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振亚、刘晓萍向原告借款107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该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吴振亚、刘晓萍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201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葛洲坝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进行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4亿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振亚、刘晓萍自2015年1月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吴振亚、刘晓萍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吴振亚、刘晓萍清偿截止到2015年7月7日的借款本金1038021.66元、利息368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75倍(105%×1.5),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葛洲坝房地产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振亚、刘晓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葛洲坝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仅有吴振亚一人,其仅对吴振亚名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建行三峡分行与吴振亚、刘晓萍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为×××)约定,吴振亚、刘晓萍为购房,向建行三峡分行借款107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调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吴振亚、刘晓萍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建行三峡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与吴振亚、刘晓萍的借贷关系,并要求吴振亚、刘晓萍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2年10月10日,建行三峡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吴振亚、刘晓萍自借款后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5年7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1038021.66元、利息及罚息3682.9元。同时查明,1、2011年6月30日,建行三峡分行与葛洲坝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葛洲坝房地产公司为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因购置锦绣华府的房产而与建行三峡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为4亿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建行三峡分行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建行三峡分行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之日止。2、建行三峡分行与吴振亚、刘晓萍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吴振亚、刘晓萍购置的锦绣华府的房产为《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至今未就该房屋的抵押办理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借款合同有效。吴振亚、刘晓萍借款后,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建行三峡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三峡分行依据合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吴振亚、刘晓萍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葛洲坝房地产公司为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因购置锦绣华府的房产而与建行三峡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最高额担保,刘晓萍虽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但其系因购置锦绣华府的房产而与建行三峡分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建行三峡分行所提葛洲坝房地产公司对吴振亚、刘晓萍名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葛洲坝房地产公司所提仅对吴振亚名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吴振亚、刘晓萍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吴振亚、刘晓萍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38021.66元、利息及罚息3682.9元;并以本金1038021.6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75倍(105%×1.5)支付利息及罚息。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振亚、刘晓萍上列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8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振亚、刘晓萍、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吴振亚、刘晓萍、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列款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蓉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