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上海博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胡庆余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博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胡庆余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898号原告上海博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成瑞,总经理。被告上海胡庆余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小焕。原告上海博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微科技公司”)与被告上海胡庆余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庆余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成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微科技公司诉称,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货款总额95,096元。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实验室产品年度供销协议》一份,约定产品的质量要求、交货期限、交货地点、质量异议期以及付款期限等。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确认原告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总价为95,096元,被告以价值42,000元的物品冲抵货款,剩余的53,096元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若逾期未付,按每日0.5%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096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53,09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博微科技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二十份,旨在证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总价为95,096元;2、《实验室产品年度供销协议》一份,旨在证明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对买卖合同的付款期限和质量异议期限等进行约定;3、《协议》一份,旨在证明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总价95,096元,被告已支付42,000元,尚欠货款53,096元,双方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4、发票两张,旨在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总价95,096元,原告依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5、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胡庆余堂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实验室产品年度供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实验室仪器、试剂、耗材、对照品等,产品质量按原厂技术标准,符合被告检测要求。若质量有异议应在货到验收后一周内提出,被告应于货到一个月内付款。2015年6月2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确认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总价为95,096元,被告已于2014年11月以12,000元的物品冲抵货款。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15日内,被告再以30,000���的物品冲抵货款;剩余货款53,096元,于协议签订15日内支付;若逾期未付,被告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用30,000元的物品冲抵了部分货款。剩余53,096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实验室产品年度供销协议》、《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其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剩余货款数额经核算为53,096��,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从2015年7月7日起以53,096元为基数按每日0.5%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胡庆余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096元;二、被告上海胡庆余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博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53,09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计563.50元,由被告上海胡庆余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庆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