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辛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一终字第00334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伟,无业。2015年4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建成,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雁刑初字第007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辛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振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辛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日22时许,吸毒人员袁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辛伟购买毒品,二人约在西安市碑林区大差市第四人民医院门口交易。次日凌晨1时许,辛伟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与袁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到白色晶状物一包。经法医毒物鉴定,提取的白色晶状物净重39.4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辛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9.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辛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上诉人辛伟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辛伟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辛伟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是贩卖,原审判决认定辛伟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辛伟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3日,公安人员根据吸毒人员袁某提供的线索,在西安市碑林区大差市西安市第四医院门口,将向其贩卖毒品的辛伟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约40克。2、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证明:在马浪的见证下,2015年4月3日公安人员从辛伟处提取到白色晶体物一包,经称量,毛重为41.29克。公安人员当场对提取的毒品进行封存,辛伟予以指认、确认。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在马浪的见证下,袁某辨认出辛伟系卖给其毒品的人。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毒品收据证明:送检的白色晶状物净重39.44克,经鉴定,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上毒品由公安机关上缴西安市禁毒委员会没收。5、手机信息照片证明:袁某用其手机与辛伟手机于2015年4月2日23:38分通话,袁某对该手机照片予以指认。6、通话记录证明:袁某手机(号码177××××7487)与辛伟手机(号码137××××7266)于2015年3月13日通话三次,3月19日通话三次,3月25日通话三次,4月2日至4月3日零时通话三次。7、尿检报告证明:辛伟冰毒检测呈阴性。8、证人袁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2日晚上10点左右,他用手机(号码177××××7486)给卖毒品的辛伟手机(号码137××××7266)打电话,告诉辛伟他想买冰毒,辛伟在电话里也没说是给他卖多少克冰毒,直接告诉他在西安市第四医院门口见面。后辛伟步行至第四医院,接着他就指认出辛伟,公安人员上前将辛伟抓获并查获了辛伟身上带的毒品。9、上诉人辛伟供述:2015年4月2日晚上10点左右,袁某打电话要向他购买冰毒,当时袁某在电话里也没说具体买多少毒品,他告诉袁某一会儿在西安市第四医院门口交易。当他赶到第四医院门口时,看见袁某驾驶的车停在医院门口,于是他走进车辆拉开副驾驶车门坐上车,将裤子口袋里装的大约40克左右的冰毒放在座位中间的扶手上,准备交易毒品时突然警察跑到车跟前拉开车门将他抓获了,并查获了毒品。他的冰毒是从一个叫“李哥”的男子手中购买的。他和袁某交易毒品这算第二次,第一次是2015年3月20日左右在西安市东关南街附近交易了10克左右冰毒。他自己不吸食毒品。他贩毒的原因是媳妇得了癌症,看病需要很多钱,就想着贩卖毒品挣钱给媳妇看病。10、户籍信息证明:辛伟出生于1985年4月18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辛伟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查获的甲基苯丙胺达39.44克,依法应在七至十五年的有期徒刑幅度内惩处。对于辛伟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辛伟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辛伟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是贩卖之意见,经查,认定辛伟贩卖毒品,有查获在案的毒品,辛伟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吸毒人员袁某的证言在卷可证,且其供述与吸毒人员袁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辛伟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与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不符,且与辛伟尿检呈阴性的客观证据相悖,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全谋代理审判员 张 超代理审判员 邓少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