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凡华、郑东生与李宗文、深圳中汇鼎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东生,李宗文,深圳中汇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92号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凡华。申请执行人:郑东生。被执行人:李宗文。被执行人:深圳中汇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张凡华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法院)(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宝安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郑东生与被执行人李宗文、深圳中汇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对查封的本案抵押物(于2013年10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编号为3D1301XXXX)登记在被执行人中汇鼎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XX路XX广场汇X阁19F(房产证号400057XX**)、汇X阁12C(房产证号400057XX**)、汇X阁13C(房产证号400057XX**)进行评估,且对上述房产现有的租赁情况予以披露。利害关系人张凡华向该院提出异议称,其与李宗文于2013年10月24日就上述三套涉案房产签订了20年的租赁合同,并一次性支付了20年租金。其按照法院查封公告的要求将该租赁合同递交法院,但法院对其作为实际承租人的情况未如实披露错误。请求宝安法院暂缓拍卖涉案房产,并将其作为实际承租人的情况予以披露。就张凡华的异议,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异议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房产在抵押给申请执行人之前不存在所谓的租约,涉案房产产权属于中汇鼎公司所有,李宗文无权处分不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二、异议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与常理明显相悖,市场风险千变万化,无论是承租人还是出租人,不会乐意设定长期租约,且二十年的租金一次性支付;三、异议人无效、不真实的租约不应披露;四、执行案件不应暂缓执行拍卖,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已经设置了抵押权登记,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宝安法院认为,异议人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主张其与被执行人李宗文就涉案的三套房产签订了20年租赁合同,但涉案产权属于中汇鼎公司,李宗文并非合同适格主体,且没有租金支付凭证证实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异议人要求披露其租赁信息,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张凡华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张凡华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中汇鼎公司实际为一人制公司,李宗文作为该司的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中汇鼎公司名下财产即为李宗文个人财产,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李宗文以个人名义处理中汇鼎公司名下财产完全合法且有效;二、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的租赁权和转租权,但一直未被通知作为第三人参与到该案的整个诉讼环节,宝安法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宝安法院对其异议未进行公开听证即作出裁定,导致其举证不能,诉讼权利被剥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支持其异议请求,对其在涉案房产上的租赁权、转租权等权利予以确认并公告。本院经审查,宝安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宝安法院在执行郑东生与李宗文、中汇鼎公司一案中,对案件抵押物涉案房产进行处分,并现场张贴公告,告知如涉案房产存在租赁关系,由业主或租户限期向法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以供审核。经过对承租人提交的租赁合同进行审核后,宝安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深宝法执字第375、725号通知书,就所查封的李宗文、中汇鼎公司名下若干套房产的租赁情况予以公告披露,其中就涉案的三套房产披露的租赁情况为:“汇X阁12C、13C承租人粤X轩酒楼,租期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金分别为4700元、4800元每月,合同显示要求缴纳押金4700、4800元,未见收据;汇X阁19F承租人薛X暾,租期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4800元每月,收据显示已交纳押金9600元。”申请复议人张凡华提交的租赁合同载明,其与被执行人李宗文于2013年10月24日就涉案的三套房产签订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33年10月24日止租期为20年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三套房产每年租金人民币15万元,20年共计租金人民币300万元,上述租金张凡华已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李宗文。张凡华就宝安法院通知书未对其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予以披露不服,遂向宝安法院提出异议。又查明,被执行人中汇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法定代表人为李宗文。本案生效判决查明,李宗文于2013年10月24日与郑东生签订借款合同,向郑东生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中汇鼎公司于同日与郑东生签订抵押合同,以该司所有的涉案三套房产对上述债务中的600万元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于2013年10月29日在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中汇鼎公司名下,依法即应视为该司财产,只有该司方可对涉案房产享有处分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中汇鼎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郑东生就涉案房产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为明例。被执行人李宗文虽为被执行人中汇鼎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然而依照法律规定,其无权以自己名义处分作为独立法人个体的中汇鼎公司名下之财产,申请复议人主张由于李宗文为中汇鼎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以个人名义处理中汇鼎公司名下财产的行为合法有效,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且从合同内容上分析,该租赁合同一次性签订长达20年的租约,且合同显示在合同签订之前申请复议人即已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完20年的全部租金,合同内容明显有违生活常理。且申请复议人在异议及复议审查期间均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因此,就申请复议人所提交的租赁合同,在合同签订主体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合同内容上亦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宝安法院对该租赁合同不予认可,并就该合同所载明的租赁关系不予披露,执行行为正确。二、宝安法院审理的是郑东生与李宗文、中汇鼎公司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复议人张凡华与该借款法律关系无关,其主张其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该案诉讼,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亦与本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无关。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书面审查是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主要方式,宝安法院对张凡华所提异议及所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程序合法。申请复议人主张宝安法院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导致其举证不能,损害其诉讼权利,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申请复议人张凡华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宝安法院(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张凡华的复议请求,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勇代理审判员 张文佳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秋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