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黄荣昌与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星鹏商务大厦管理处、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昌,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星鹏商务大厦管理处,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忠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047号原告黄荣昌,男,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899。委托代理人杜建军、黎永乐,分别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星鹏商务大厦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注册号为441900500121615。负责人邓立新。被告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注册号为440301501124195。法定代表人赵昀。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伟,系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雨欣。第三人东莞市忠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注册号为441900000332767。法定代表人张文忠。委托代理人杜春、李斐,分别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原告黄荣昌诉被告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星鹏商务大厦管理处(以下简称“历思联行公司星鹏管理处”)、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思联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追加东莞市忠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军、黎永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林雨欣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春、李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0日入职被告历思联行公司星鹏管理处,任职保安,每月平均工资2991.06元。入职后,被告历思联行公司星鹏管理处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历思联行公司星鹏管理处缴纳了服装押金费500元。被告历思联行公司星鹏管理处于2015年6月26日口头通知原告决定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出把原告转到第三人的建议(工资、工作内容、工龄等不变),原告不接受被告历思联行公司星鹏管理处的处理办法,被告历思联行公司星鹏管理处支付了2015年5月份工资。2015年5月31日,被告历思联行公司星鹏管理处与第三人在没有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物业移交协议(含员工的接受条款),之后被告历思联行公司星鹏管理处即擅自搬离撤场,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应得款项。现因不服仲裁裁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955.3元;2.代通知金2991.06元;3.年休假补偿金1000元;4.退回原告服装押金费用500元;5.2015年6月份工资2991.06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3项诉请。两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且已于2015年6月1日起正式入职第三人处。根据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历思联行东莞分公司”)与第三人签署的《物业移交协议》及相关附件显示,历思联行东莞分公司在星鹏商务大厦所有物业公司在职员工,第三人在员工同意情况下,必须全员接受为该公司的员工,历思联行东莞分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5年6月1日与员工确立劳动关系并签署劳动合同,并承认员工的连续工龄、工资及福利不变等。双方已经办理了员工关系、物资、设备、工具等交接手续。根据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第三人已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开始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劳动合同中承认员工在被告处产生的工龄、工资待遇及福利顺延至第三人,从2015年6月1日起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该劳动合同说明原告以实际行动表示其愿意入职第三人,而并非起诉书中所称的不接受被告将其转到第三人的安排。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另寻法律途径依法向第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二、由于原告已入职第三人,且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或另行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由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工资待遇及福利等已由第三人承担,故原告的年休假待遇应依法向第三人主张;法律上也没有原告所主张的年休假补偿这一赔偿项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当予以驳回。四、由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其已经缴纳服装费的凭据,故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的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约定原告从2015年6月1日起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2.原告已经离职,不存在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的基本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段时间的劳动报酬没有根据。六、原告与被告历思联行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其与被告历思联行公司星鹏管理处签订,故被告历思联行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全部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予以全部驳回。第三人辩称,原告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只是配合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20日入职被告历思联行公司星鹏管理处,任职保安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历思联行公司星鹏管理处于每月15日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原告主张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是2991.06元,由被告提交的《东莞星鹏大厦管理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78.27元,其中包括加班工资1535.86元。历思联行东莞分公司(甲方)、第三人(乙方)与星鹏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筹备小组(丙方)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物业移交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对东莞市星鹏商务大厦的物业管理合同到期,于2015年6月31日24:00退场撤出。甲方移交物业管理权给乙方,并承诺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将员工、资料、设备、财物、收缴明细、物业管理用房等相关设施进行移交。在2015年5月31日前部分业主所欠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停车费、垃圾清运费等欠费费用全权委托乙方进行收缴。甲方在星鹏大厦所有物业公司在职员工,乙方在员工同意情况下必须全员接收为乙方员工,甲方于2015年5月31日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乙方于2015年6月1日与员工确立劳动关系并签署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承认员工在甲方产生的连续工龄、工资及福利不变,所有移交员工的工资及福利从2015年6月1日起由乙方发放。甲方原有员工不同意转入乙方公司,由甲方公司负责”。两被告提交的《附件一:员工劳动合同信息表》记载了原告等员工的姓名、所在部门、入职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信息。《附件二:东莞星鹏大厦管理处工资表》记载了原告等员工的工资情况。《星鹏商务大厦管理处物资交接》显示星鹏大厦管理处于2015年5月31日起正式由被告历思联行公司移交给第三人接管。该材料还显示有星鹏商务大厦业主临时筹备委员会及部分业主作为监交方。被告历思联行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就其从星鹏商务大厦撤场以及员工归属等问题召集员工开会,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忠亦参加了本次会议。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示,会议中张文忠称由被告历思联行公司发放员工工资至2015年5月30日,从2015年6月1日开始由第三人发放;若员工同意转至第三人,工龄延续至第三人,若第三人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同意从员工入职被告历思联行公司时起算按照一年补一个月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曾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年休假补偿、工资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955.3元;2.代通知金2991.06元;3.年休假补偿1000元;4.服装押金费用500元;5.2015年6月份工资2991.06元。仲裁庭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南城庭案字[2015]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历思联行公司星鹏管理处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39.0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双方对以下内容存在争议。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015年6月的工资。理由为:1、《物业移交协议》未经过原告的同意;2、被告历思联行公司星鹏管理处在2015年6月、7月有为原告参保;3、历思联行东莞分公司从案涉大厦撤场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对此,其提交了《有关星鹏商务大厦管理处撤场的通知书》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已于2015年5月31日将星鹏商务大厦员工、资产(除故障电梯外)及物业管理权移交给了第三人,原告已于2015年6月1日入职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5月31日仅对星鹏商务大厦物资进行了清点而非实际移交;且被告并未按照《物业移交协议》的约定将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追索权交由第三人,而是在2015年6月继续对案涉大厦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在2015年6月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工资应由被告支付。二、关于2015年6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所签订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系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物业经理任钦龙)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为此,被告提交了该份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合同显示合同期从2015年6月1日起;被告并以手写体形式注明“员工之前在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工资待遇和福利顺延于东莞市忠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入司年限为2010年6月20日;从2015年6月1日起的工资由东莞市忠明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并加盖有历思联行东莞分公司公章;合同落款的用人单位盖章处有第三人盖章及任钦龙的签名。原告确认,该合同是在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物业经理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但是除了签订了该份劳动合同外,其与第三人还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第三人主张,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没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故不确认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并提交了其与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从2015年7月28日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物业移交协议》、《员工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星鹏商务大厦管理处工资支付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有关星鹏商务大厦管理处撤场的通知书》、电梯维修报告、承租人消防安全责任保证书,两被告提交的《物业移交协议》及《附件一:员工劳动合同信息表》、《附件二:东莞星鹏大厦管理处工资表》、《星鹏商务大厦管理处物资交接》、《广东省劳动合同》、《员工应聘表》、《员工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工资支付表》、录音文字及光盘、《保安员巡逻签到表》、照片,第三人提交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物业移交协议》、发票、《关于B座客梯的控制主板跟换费用事宜》通知,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撤回关于年休假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的2015年6月工资问题。原告在2015年6月仍在案涉大厦上班,故应由在该月份为案涉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的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工资。第三人主张其与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仅对物资进行了清点而非实际移交,但是根据《星鹏商务大厦管理处物资交接》的显示内容,被告历思联行公司星鹏管理处已于2015年5月31日正式移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亦在2015年6月26日的员工大会时明确表示被告历思联行公司星鹏管理处在2015年6月份已没有案涉大厦的物业管理权,且2015年6月份的员工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再者,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显示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起,原告亦知晓2015年6月份的工资由第三人发放而非被告发放,前述内容与《物业移交协议》所确定的原告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相互对应。综上,本院依法认定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及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在2015年6月并未为两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的规定,第三人与被告已就员工归属、工作年限延续等达成协议,且原告已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同意将工作年限等顺延至第三人,故应视为原告放弃对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代通知金问题,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服装押金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收取原告服装押金500元,两被告也不确认其收取了原告服装押金5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荣昌与被告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星鹏商务大厦管理处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被告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星鹏商务大厦管理处及被告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荣昌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39.04元。三、驳回原告黄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黄荣昌预交,由原告黄荣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