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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怡与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怡,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怡。委托代理人于德辉,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在黎川县东方红大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治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治平,系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陈怡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陈怡的委托代理人于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治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李治平出具了一张《借条》给陈怡,内容为:今借到陈怡同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叁分,半年付息。2012年10月15日,李治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而向陈怡提出借款30万元,陈怡同意借款并支付现金30万元给被告李治平。为此,李治平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给陈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陈怡同志人民币计(大写)叁拾万元整。月息叁分,按季付息。借期壹年。借款到期后,李治平未归还借款。在陈怡的要求下,李治平于2013年10月15日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怡同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叁分,按季付息。逾期未还,按月叁分计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治平承认其与陈怡的丈夫有亲戚关系,并曾向陈怡夫妻二人借款800万元,后支付了借款本息约500万元给陈怡夫妻二人。李治平未对时隔一年整出具两张借款金额均为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陈怡作出合理解释。原告陈怡诉称:2012年9月20日和2013年10月15日,李治平、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生意经营急需资金为由,由李治平出面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30万元。由于李治平、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讲信用,没有按承诺还款还息,经多次催收,李治平、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李治平、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支付未结利息76.78万元(在庭审中,陈怡要求李治平、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与律师代理费等一系列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治平辩称,陈怡诉请的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对本案所涉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李治平出具的;二、本案所涉及的两笔借款金额均较大,从借款习惯看,支付方式应为银行转账,但陈怡并未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证明陈怡支付借款;三、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时间和陈怡陈述的借款时间不一致,立案证据与原件不一致;四、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定的四倍;五、陈怡主张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纠纷。依照法律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以出借人支付借款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人民法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如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对其所主张的借贷事实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怡主张其通过转账的方式借款100万元给了李治平,李治平承认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给陈怡,但辩称陈怡未实际支付借款,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万元借款给李治平。陈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一份支付凭证以证明其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但该支付凭证上没有相关金融机构的印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陈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付凭证上的付款人杨佰旺与本案的关联性,即该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定,不能达到证明陈怡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万元借款给李治平的目的。陈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0万元借款给李治平,故对陈怡主张其与被告李治平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李治平应当归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治平辩称陈怡未实际支付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陈怡主张与存在30万元借贷的事实,虽然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治平也以陈怡未实际支付借款为由提出了抗辩,但根据其与陈怡夫妻之间曾存在大金额的借贷、陈怡支付能力和双方之间关系的自认,再结合李治平未对自己在相隔一年整出具两张借款金额均为30万元的《借条》给陈怡作出合理解释的事实,该抗辩不足以使原审法院对陈怡现金支付30万元借款给李治平的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因此,陈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治平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在陈怡主张债权后,李治平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对陈怡要求李治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治平辩称陈怡未实际支付借款的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怡与李治平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三分,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支持。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李治平辩称借款利率超出法定四倍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怡主张两次借款实际是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的,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陈怡要求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怡主张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治平应当承担其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治平辩称是为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治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3年9月15日始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按借款本金30万元和借款期限为1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陈怡。二、驳回原告陈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三百四十二元四角,由原告陈怡承担一万七千九百七十四元,由被告李治平承担五千三百六十八元四角。一审宣判后,陈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9月20日,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治平以生意需要资金而向陈怡提出借款100万元。当时上诉人手上没有钱,出于亲戚关系向陈怡丈夫的哥哥杨佰旺借用,上诉人当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借条原件,网银转账交易电子回执单,杨佰旺身份证复印件,这张回执上有时间、金额、汇款人和收款人的账号,一审法院仅凭对方代理人一句电子回执单未盖章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特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偿还100万元借款和同期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治平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的一份交易已被受理的回单一份(银行流水),证明2012年9月28日下午16时08分杨佰旺通过其账号62×××19汇给李治平(账户62×××63)100万元;2、杨佰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佰旺的身份;3、杨佰旺2015年10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转出给李治平的100万元是弟媳陈怡所指示的,该100万元也是陈怡所有,其只是受陈怡委托通过其账户帮陈怡转款100万元给李治平;4、杨伯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伯建与陈怡是夫妻关系;5、2015年10月1日玉山县公安局八都派出所出具的杨佰(伯)建与杨佰旺为兄弟关系的证明;6、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治平出具的100万元借条。陈怡将100万元借给李治平,这款是其丈夫的哥哥杨佰旺汇给李治平的。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0日李治平向陈怡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陈怡同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叁分,半年付息,借期壹年。具借人:李治平。2012年9月28日,陈怡通过其丈夫杨伯建的哥哥杨佰旺的账户,向李治平汇款100万元。杨佰旺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100万元系接受陈怡委托转款给李治平,该款系陈怡所有,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治平在本案一审中即对该10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现上诉人陈怡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其按借条的约定实际支付了100万元借款给被上诉人李治平,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李治平应当依约承担该100万元本息的偿还义务。借条中约定的月息叁分过高,陈怡在本案的一审诉讼中亦只向被上诉人要求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利息,本案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2012年9月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本院确认自2012年9月28日陈怡实际支付借款100万元起至2015年10月8日起诉时止,被上诉人李治平应偿还陈怡本金100万元,利息736666.67元。由于本案的借条出具人为李治平,陈怡出借的款项亦直接汇入李治平私人账户,上诉人陈怡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治平该笔借款的关联,故其要求江西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2015)黎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增加一项:被上诉人李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陈怡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3666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342.40元,由李治平承担20342.4元,陈怡承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4元,由李治平承担16974元,陈怡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玲玲审 判 员  彭 珺代理审判员  范 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