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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皮国汝诉被告刘芮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国汝,刘芮嘉,张玉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562号原告皮国汝,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杜忠诚,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芮嘉,女,汉族,1989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玉荣,刘芮嘉之母。被告张玉荣,女,汉族,1970年1月28日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公司员工。原告皮国汝诉被告刘芮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信阳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国汝委托代理人杜忠诚、被告刘芮嘉委托代理人张玉荣、被告张玉荣、被告信阳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国汝诉称,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刘芮嘉驾驶豫SL50**号小型轿车沿南闸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我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和乘员王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刘芮嘉负事故全部责任。特诉请法院判决赔偿被告医疗费7630.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50元,住院营养费1530元,住院护理费44058.07元,误工费12079.47元,车辆损失费650元,停车费240元,交通费1040元,合计29777.8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信阳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和停车费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刘芮嘉、张玉荣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和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电动车定损单据,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三被告均无证据提供。三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病历显示出院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2日,手工改为10月30日;原告理发证照是事故发生时办理的,但其从事理发业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刘芮嘉驾驶豫SL50**号小型轿车沿南闸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楚王城南闸口路华中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皮国汝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电动车乘员王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刘芮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的出院时间为30日,应以30日为凭),住院治疗5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L50**号轿车在被告信阳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张玉荣是豫SL50**号小型轿车车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其投保;原告系信阳市羊山新区楚王城“小皮理发店”业主;刘芮嘉、张玉荣为皮国汝垫付款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犯公民健康权利致其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芮嘉驾车不注意安全,撞伤原告皮国汝,依照交通警察部门所作的刘芮嘉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意见,其应承担与此相适应的全部损失,原告皮国汝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信阳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芮嘉赔偿。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①医疗费7630.33元,②误工费[85.67元×(住院51天+出院全休90天)]12079.47元,③护理费(80元×51天)4080元,④伙食补助和营养费(50元×51天)2550元,⑤交通费酌定为500元,⑥车辆损失费650元,⑦停车费240元,共计27729.80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皮国汝医疗费7630.33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2369.67元,误工费12079.47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650元共计27309.47元。二、被告信阳阳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80.33元。三、被告刘芮嘉、张玉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车费240元。四、被告刘芮嘉、张玉荣垫付款3000元由原告皮国汝予以退还。五、驳回原告皮国汝其它诉讼请求。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刘芮嘉、张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 判 长  李艳平审 判 员  刘书强代理审判员  蒋 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