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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思林君、西安幸福田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田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思林君,西安幸福田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21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思林君,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幸福田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姣,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思林君、西安幸福田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田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洁及被告幸福田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林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思林君、幸福田园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思林君贷款共计270000元,用于被告思林君买合同中列明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工业园经渭路中段1号水榭名都第4幢2单元12层21208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35年12月28日,被告幸福田园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思林君于同日签订了《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思林君以抵押合同中列明的上述房产担保其履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思林君发放了借款270000元,在2014年10月之前,被告思林君能够按时还款,但自2014年10月至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截止2015年11月2日尚有本金247715.37元、利息5048.84元、罚息13.99元、利息复利76.46元未归还于原告。被告思林君拒绝还款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情形:“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及合同其他相关约定,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思林君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幸福田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根据《抵押合同》关于抵押房地产的处分,要求被告思林君以其抵押房产对以上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如各被告仍拒绝还款,则原告有权将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优先受权所的价款。请求判令: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思林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715.37元,利息5048.84元,罚息13.99元,利息复利76.46元,合计252854.66元及2015年11月2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原告对被告思林君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幸福田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思林君未答辩。被告幸福田园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思林君及被告幸福田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思林君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幸福田园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实。被告幸福田园公司对被告思林君欠原告多少钱不清楚。同意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思林君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在被告幸福田园公司保证金账户上扣除2600元,2015年9月28日扣除本金1498.09元、罚息193.19元、利息3808.72元,共计5500元。如果法院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幸福田园公司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思林君、幸福田园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思林君贷款共计270000元,用于被告思林君购买合同中列明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工业园经渭路中段1号水榭名都第4幢2单元12层21208号房屋,借款期限300个月,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35年12月28日,被告思林君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806.22元,并以购买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贷款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第十七条约定,出现上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被告幸福田园公司账户。保证条款约定,被告幸福田园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他项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至。保证本合同条款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合同其他条款不生效、无效或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条款的效力。如借贷合同被确认为不成立、不生效、全部或部分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则保证人对借款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或者贷款人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原告与被告思林君于签订了《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思林君愿意以其拥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双方约定抵押房屋的价值为391338元。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若三十日内不能按期还清本息,原告可申请拍卖抵押的房地产。该抵押房屋于2011年1月30日在高陵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预售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被告幸福田园公司转款270000元。在2014年10月之前,被告思林君能够按时还款,但自2014年10月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因被告思林君未按约定还款,于2015年6月30日在被告幸福田园公司保证金账户上扣除2600元,2015年9月28日扣除本金1498.09元、罚息193.19元、利息3808.72元,以上共计扣除本息8100元。截止2015年11月2日尚有借款本金247715.37元、利息5048.84元、罚息13.99元、利息复利76.46元未归还于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幸福田园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预售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欠款明细表,被告幸福田园公司提供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个人借款还款凭证,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思林君、幸福田园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思林君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付息,被告幸福田园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由被告思林君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2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对被告思林君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幸福田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幸福田园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思林君追偿。被告思林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思林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247715.37元、利息5048.84元、罚息13.99元、利息复利76.46元,共计252854.66元,2015年11月3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二、被告思林君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思林君提供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河工业园经渭路中段1号水榭名都第4幢2单元12层21208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西安幸福田园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思林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安幸福田园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思林君追偿。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73元(其中诉讼费5183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思林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思林君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审 判 员  杨建刚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