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俞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5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俞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底,被告人俞某因无钱偿还赌债,发现王某乙在网上急于帮其弟弟王某甲征婚,遂与王某乙取得联系,向其谎称自己姓名为俞蔡燕、离异单身且在新昌县三花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并有意与其弟交往,以此取得王某甲及其家人信任。之后以还债为由,分四次从王某甲及其家人处共计骗得人民币11800元。同年8月7日,被告人俞某换掉手机号码,致王某甲无法与其联系。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章某、盛某、陈某、吴某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