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乐民初字第0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朱秀琴与朱桂芬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琴,朱桂芬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民初字第00821号原告朱秀琴。被告朱桂芬。原告朱秀琴与被告朱桂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琴、被告朱桂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琴诉称,原、被告分别系朱金侯、马金娣夫妻的亲生女儿、养女。父亲朱金侯于1994年6月死亡、马金娣于2015年3月13日死亡。2015年3月3日,马金娣在生前与原、被告一起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张家港市乐余镇扶海村1组46号的4间平房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负责马金娣的生活。现因被告不愿配合原告办理该房继承手续,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告继承在张家港市乐余镇扶海村1组的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张集用(99)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张建房字第××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桂芬辩称,原告利用被告不识字欺骗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后来被告把协议书拿给人家看后才知道是怎么回事。签完协议之后,原告又来找被告在建房证上签字,被告不愿意再签字了。现在原告要求将房子过户到她名下,要求原告作出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朱金侯、马金娣夫妻于1950年领养了养女朱桂芬,1962年生育了亲生女儿朱秀琴。1966年1月,朱金侯、马金娣夫妻在张家港市乐余镇扶海村1组46号建造了2间平房,后又搭建了2间平房。1967年,朱桂芬出嫁至常熟市。1994年6月10日,朱金侯去世。上述涉案房产于1999年11月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张建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马金娣,建筑面积77.75平方米,同时领取了该房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张集用(99)字第×××号],使用权面积为127.4平方米。2014年,马金娣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均由朱秀琴照料。2015年3月3日,马金娣、朱秀琴、朱桂芬在王月红、徐燕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今后马金娣的生活由朱秀琴负责,朱桂芬自愿放弃其对上述涉案房产的享有的权利,马金娣也同意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朱秀琴,上述房产归朱秀琴所有。朱桂芬的丈夫代朱桂芬在协议上签了字,并由朱桂芬捺印确认,同时由马金娣、朱秀琴、王月红、徐燕签字确认。2015年3月13日,马金娣病故。后因朱秀琴要求朱桂芬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时,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乐余派出所与扶海村委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有证、原被告签订的协议、马金娣住院病历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朱金侯、马金娣夫妻合法的私有财产,其死亡后应由其子女继承。原、被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朱金侯死亡后遗产未继承分割,后在马金娣生前三方签订了协议,明确该房所有份额均归原告所有,该协议既是对朱金侯遗产的分割约定,又是三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也按约履行了对马金娣的照料义务,其要求取得上述房产所有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是在原告欺骗之下签订了协议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金侯、马金娣夫妻的遗产中位于张家港市乐余镇扶海村1组46号的平房4间(建筑面积77.75平方米,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张建房字第××号)由原告朱秀琴继承,该房所有权归原告朱秀琴所有,该房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127.4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张集用<99>字第×××号)由原告朱秀琴享有。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朱桂芬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李清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