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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钟平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平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13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平果,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于广州市从化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平果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平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上诉材料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钟平果多次在其位于从化区太平镇分水村石洞队2号的家中向吸毒人员武某2、武某1、杨某1、马某彬、梁某1等人贩卖冰毒,并提供吸毒工具多次容留上述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钟平果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家中缴获吸、贩毒工具一批和毒品6小包(经鉴定净重0.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证人武某2、武某1、杨某1、梁某1的证言,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钟平果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毒品的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化验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平果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向多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平果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因吸毒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钟平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1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电子称1个、塑料瓶3个、金属盒2个、自制金属勺子1个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平果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仅凭几位证人的证言,客观依据不足。2.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没有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钟平果2014年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多次在其位于从化区太平镇分水村石洞队2号的家中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冰毒并多次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钟平果长时间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多次容留多人在其家中吸毒的犯罪事实,有多名吸毒人员的证言予以指证,各吸毒人员之间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对其长期多次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均供认在案。据此,原判认定上诉人犯以上两罪的证据确实、充分。2.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归案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该罪以自首论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因其当庭承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刑罚适当,量刑并未过重。综上,上诉人钟平果所提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平果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又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上诉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自首情节及在原审庭审当庭承认贩卖毒品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习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