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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朱朝辉、朱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朱朝辉,朱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4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82号。负责人王波,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朝辉。被告朱雷。原告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朱朝辉、朱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晓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陈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成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朝辉、朱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诉称,2007年9月14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16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该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下调1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二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同时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港窑路×××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宜昌开发区他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二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清偿截止到2015年7月7日的借款本金165175.35元、利息6078.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75倍(85%×1.5),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港窑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屋)的处置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朝辉、朱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4日,建行三峡分行与朱朝辉、朱雷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为×××)约定,朱朝辉、朱雷为购房,向建行三峡分行借款216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下调1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若朱朝辉、朱雷连续3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建行三峡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朱朝辉、朱雷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双方还约定,朱朝辉、朱雷以其位于港窑路×××的房屋为前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建行三峡分行向朱朝辉、朱雷发放了216000元贷款,并办理了港窑路×××号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宜昌开发区他字第×××号)。朱朝辉、朱雷取得上述借款后,自2014年11月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7日,朱朝辉、朱雷尚欠建行三峡分行借款本金165175.35元、利息6078.61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借款合同有效。朱朝辉、朱雷借款后,应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建行三峡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三峡分行依据合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朱朝辉、朱雷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朱朝辉、朱雷以港窑路×××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宜昌开发区他字第×××号)对《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三峡分行对该抵押物享受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被告朱朝辉、朱雷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朱朝辉、朱雷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5175.35元、利息6078.61元;并以本金165175.3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275倍(85%×1.5)支付利息及罚息。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对港窑路36-16-24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宜昌开发区他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朱朝辉、朱雷不能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有权对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朝辉、朱雷负担。被告朱朝辉、朱雷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列款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蓉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