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立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圣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百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西苑路。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宏伟,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帝达购物中心职工,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上诉人圣百公司及王军因与被上诉人徐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圣百公司及王军上诉称,上诉人王军给被上诉人徐宏伟所打15万元“借条”没有实际履行,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实王军向徐宏伟借款15万元的事实。“借条”是徐宏伟在办理债务转移到受让人王安文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双方的转让协议未达成后,“借条”应随即退回,不应双倍的主张其权利。王军跟徐宏伟的15万元“借条”源于圣百公司与徐宏伟签有的委托投资协议。2013年11月29日徐宏伟投资15万元,圣百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也如数收到了徐宏伟的投资款,而不是王军又向其借15万元,在庭审期间徐宏伟也承认“借条”是基于圣百公司的借款,事实上徐宏伟分八笔如数收到了圣百公司的利息,以���证据证实徐宏伟与圣百公司存在民间贷款关系,而不是与王军另有民间借贷事实。王军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徐宏伟与王军既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那么徐宏伟就不应把王军列为本案被告,王军只不过是圣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而已,庭审期间,徐宏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军在2015年5月7日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即查明了“借条”源于双方的委托投资协议,那么双方就应按照已履行投资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为此,本案不属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法院管辖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654号民事裁定,指令由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圣百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宏伟之间签订有《委托投资协议》,双方在该协���中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上诉人王军与徐宏伟之间除“借条”外,没有签订其他协议,王军作为自然人,在原审原告徐宏伟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居住于住××桥西区,因此,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圣百公司及王军所提15万元借条未实际履行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解决的问题。为此,圣百公司及王军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淑君
审判员 刘亚峰
审判员 焦 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剑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