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一终字第00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敏,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超,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光彩支行,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1号(光彩大市场86栋)。
法定代表人:郑国强,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存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峰,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上诉人刘俊敏与被上诉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光彩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光彩支行)、原审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俊敏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湖北银行光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存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俊敏一审起诉称:2013年10月11日,刘俊敏与案外人湖北富地丰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俊敏借款500万元给案外人富地公司,借款时间为90天,利息为400000元,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若有违约,应按本金20%支付违约金。湖北银行光彩支行、王峰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刘俊敏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刘俊敏通过电汇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刘俊敏多次催款,案外人富地公司及湖北银行光彩支行、王峰仍未按时偿还借款。为维护刘俊敏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湖北银行光彩支行、王峰共同向刘俊敏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50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湖北银行光彩支行、王峰共同承担。诉讼中,刘俊敏要求将律师代理费请求变更为30000元。湖北银行光彩支行答辩称:1、本案借款担保人是赛文、王峰,湖北银行光彩支行未向刘俊敏提供任何方式的担保;2、我行未授权任何人在刘俊敏所持《保证担保合同》上加盖公章,本案合同上的印模真假难辨;3、赛文原系我行副行长,并非我行负责人,其因个人擅自担保事宜暴露已于2014年7月自行辞职,其辞职与本案担保不无关系;4、我行的凭证受理专用章(须刻有“收妥抵用”字样)仅用于在受理客户提交的业务回单上加盖,不作他用,更不得用于签订合同或提供担保,若本案合同上的凭证受理专用章确为我行的真实印模,显然系被他人滥用或偷盖,我行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刘俊敏应当明知上述法律对商业银行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及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我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峰答辩称:我是本案借款的中间介绍人,与赛文是朋友,借款时赛文是湖北银行光彩支行的副行长,他说富地公司有一笔10000000元的借款要到期,需要过桥资金,让我联系业务,我通过他人联系上刘俊敏,达成了这笔业务。三方签订合同时,刘俊敏不同意赛文个人提供担保,赛文说湖北银行光彩支行同意作担保,并加盖了该行的印章。因为借条、收据、股东会决议等相关借款手续在刘俊敏不在场时我已经代办好,所以刘俊敏让我为借款手续作担保,我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一审查明:2013年10月11日,刘俊敏(出借人,甲方)与案外人富地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第201301号)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总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期限90天,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利息400000元,自实际汇款日起算,甲方保证在2014年1月12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利息,若乙方逾期还款将视为违约,违约后至甲方债权获得清偿前,乙方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损失外,还应每日按借款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案外人赛文(保证人一,甲方)、王峰(保证人二,甲方)与刘俊敏(出借人,乙方)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对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乙方主要债务履行期届满起两年等。赛文、王峰、刘俊敏分别在该合同文本首、尾部“甲方(保证人一)”、“甲方(保证人二)”、“乙方”处签名,合同尾部的“甲方(保证人一)”处同时加盖部分内容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10.11”(其他内容字迹不清)等字样的印章。同日,刘俊敏向借款人富地公司汇入500万元,该款于同日被湖北银行划扣以归还富地公司在湖北银行的到期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刘俊敏多次催款,案外人富地公司及湖北银行光彩支行、王峰仍未按时偿还借款,遂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北银行光彩支行申请对本案担保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本案检材不符合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决定不受理一审法院的鉴定委托。还查明,本案合同签订时,赛文系湖北银行光彩支行副行长,但现已辞职。刘俊敏与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王超律师为刘俊敏提供本案诉讼代理业务,代理费30000元。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当事人并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内容中除借款利率及逾期违约金等内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依据查明的事实,刘俊敏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日即2013年10月11日向案外人富地公司实际出借500万元,故一审依法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关于借款利率,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违约金均超出国家法律规定,故一审依法调整本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刘俊敏主张本案保证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时任湖北银行光彩支行副行长的赛文所加盖,刘俊敏有充分理由相信赛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印章因模糊不清不能鉴定的后果并不影响湖北银行光彩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一审认为,从本案保证担保合同内容来看,该合同文本首部“保证人”处只有赛文和王峰的签名,并未约定湖北银行光彩支行作为保证人,合同尾部“甲方(保证人一)”处除赛文的签名外,虽还加盖有部分可辨内容为“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10.11”等字样的印章,但因该印章模糊不清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在湖北银行光彩支行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举交该证据的刘俊敏应依法承担补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刘俊敏及王峰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湖北银行光彩支行是本案借款担保人;并且,湖北银行光彩支行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没有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依法不得作为担保人,刘俊敏及王峰、案外人赛文应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刘俊敏并没有出示相应证据证明湖北银行光彩支行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获得书面授权及赛文获得湖北银行光彩支行的授权委托,同时,即便该印章系赛文所加盖,但赛文系湖北银行光彩支行副行长与其加盖的印章是否为湖北银行光彩支行的印章之间,并不必然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刘俊敏关于赛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湖北银行光彩支行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称主张,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关于王峰的担保责任,王峰辩称刘俊敏让其为本案借款手续作担保,其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因本案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王峰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峰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辩称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其应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刘俊敏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本案合同对此事项有明确约定,王峰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主张一审予以支持。综上,刘俊敏的诉讼请求一审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1、王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俊敏承担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清偿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驳回刘俊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720元,由王峰负担。刘俊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刘俊敏与湖北银行光彩支行、王峰的担保合同上盖有的“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10.11等字样的印章,因该印章模糊不清导致无法进行鉴定”,从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刘俊敏提交的担保合同这份证据上可以看出合同上的印章为湖北银行光彩支行以及2013.10.11字样,可以明确确定该印章就是湖北银行光彩支行单位印章。至于该印章属于凭证专用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虽然看不清不能确定,但是不能否认该印章系湖北银行光彩支行的印章。如果相应的鉴定机构仅仅是因为检材不符合鉴定条件而无法进行鉴定就推定刘俊敏举证不能,这显然对刘俊敏不公平。对于该份证据应该充分选择鉴定机构以及鉴定的目的,看不清的不能鉴定,那么看得清的部分是否可以鉴定?而且这份证据是需要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的。从一审刘俊敏与湖北银行光彩支行举出的证据来看,担保合同签订时代表签字的赛文为湖北银行光彩支行副行长,王峰及赛文也明确告知刘俊敏给案外人富地公司借款是用于富地公司偿还湖北银行光彩支行的贷款,也就是过桥资金,待富地公司将款项再贷出后即可偿还。该合同在湖北银行光彩支行副行长赛文办公室所签,加上赛文加盖银行印章的行为,结合这一事情的来龙去脉及行为足以让刘俊敏相信赛文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赛文的行为至少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的单位即湖北银行光彩支行承担。另外湖北银行光彩支行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对外提供担保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如果湖北银行光彩支行以自己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那么一审法院也应当认定湖北银行光彩支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是否存在过错,以确定其应承担的责任,这样才符合法律的应有之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湖北银行光彩支行与王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银行光彩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俊敏既然主张湖北银行光彩支行为其提供担保,那么刘俊敏就对其所举《保证担保合同》上湖北银行光彩支行印章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因刘俊敏提供的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其结果表明刘俊敏不能证明其所举《保证担保合同》上的印章系湖北银行光彩支行的真实印章。2、湖北银行光彩支行不是刘俊敏的保证人。其一,上述《保证担保合同》的首部“保证人”处列明的保证人为王峰和赛文,并未将湖北银行光彩支行列为保证人。赛文系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而非以湖北银行光彩支行的名义,故赛文的行为不构成表现代理。刘俊敏的诉讼主张与该合同记载的内容显然是不相符的。其二,湖北银行光彩支行系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未经法人授权,法人的分支机构、内部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刘俊敏主张湖北银行光彩支行应当对富地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则其应就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刘俊敏、赛文、王峰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首部保证人处仅设有自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栏目,且填写为赛文、王峰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并未设立和填写湖北银行光彩支行作为保证人的栏目,合同内容中亦没有湖北银行光彩支行为富地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刘俊敏关于湖北银行光彩支行系富地公司债务担保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刘俊敏另主张上述《保证担保合同》系赛文在办公地点加盖湖北银行光彩支行印章,加上赛文系该行副行长,故赛文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刘俊敏应当对其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中湖北银行光彩支行签章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因刘俊敏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合同》中湖北银行光彩支行的印章下半部分模糊不清,且未得到湖北银行光彩支行的认可,尽管一审法院应当事人申请委托鉴定,但因检材不符合要求而鉴定未果,故上述印章的真实性并未得到确认,刘俊敏尚未充分履行举证义务。刘俊敏对原审关于鉴定部门退回鉴定委托,故合同中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认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认为可委托有能力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亦未向法院提供有能力对涉案印章进行识别的鉴定机构名单,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据《保证担保合同》第八条关于“本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的约定,如约定属实,则王峰、赛文应当各持有1份加盖有湖北银行光彩支行印章的《保证担保合同》。刘俊敏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取得上述湖北银行光彩支行印章可识别的合同原件后,可通过再审程序寻求诉讼救济。综上,刘俊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20元,由上诉人刘俊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锐
代理
审判员 邵震宇
代理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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