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民初字第4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石青泉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青泉,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4284号原告石青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萍(夫妻关系)。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辰区京津公路南仓村。法定代表人赵凤强,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振元,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淋,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青泉诉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仓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青泉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萍,被告南仓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元、王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青泉诉称,原告系北辰区天穆镇南仓村村民,原住南仓村花园新村3排9号。2011年2月24日,因北辰区城中村改造,原告与被告签订“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随协议一并发放拆迁通知、安置办法、办理拆迁手续流程图、还迁居民点整体设计图、单体房型设计图等,并与原告按设计的房型确定了还迁面积。但在还迁房施工过程中,被告擅改建筑图纸,所建的还迁房与原设计图不符,所交房屋实际使用面积仅大约50平方米。且被告安排的选房不够公开、公正、透明。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天穆镇南仓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中第四条,按应还迁面积与还迁房建筑面积1:1交付定向还迁安置房;2、判令被告出示现住房合法文件,包括规划、设计、招投标、施工、验收等相关文件;3、被告一次性补齐原告租房补贴费28800元(从2015年5月到10月,每月4800元);4、要求村委会实名公开、公正选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北辰区城中村改造天穆镇南仓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证明安置方案为按应还拆迁面积与还迁房建筑面积1:1实行定向安置;证据二、天津市建筑设计院设计图纸以及实际交房时的房型平面图,证明实际交房与原设计发生改变且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南仓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明确知道并且认可还迁安置房的房型及面积,是按照还迁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与应还迁面积最接近的房型来确定。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原告选房的义务,但是原告拒绝选房;2、被告作为拆迁人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被告只是负责拆迁安置方面的工作,对于原告所要求出示的证件手续,是由市区两级政府的有关部门进行制作保管,被告不具备出示这些证件手续的主体资格。3、关于租房费是每半年支付一次,2015年5月份到10月份的租房补贴市政府目前没有给天穆镇政府拨款,被告只是代政府向村民发放,不是实际支付租房费部门。4、关于公正选房,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了选房的义务,并且已在相应的办公区公示了选房信息。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北辰区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被告自愿达成拆迁协议,原告对于还迁安置房的房型及建筑面积认可;证据二、北辰区城中村改造宣传手册、北辰区城中村改造天穆镇南仓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证明被告已就拆迁安置的政策、选房顺序、补偿方式、还迁面积等事项告知了原告;证据三、南仓新苑小区预选房通知、选房细则规定,证明被告履行通知原告选房义务、告知选房相关事宜;证据四、天津市北辰区城中村居民点规划单体房型设计图、南仓新苑安置房项目房型平面图,证明在预先设计的房型图中明确写明最终户型以规划部门审定为准,且实际还迁房屋的面积大于预先设计;证据五、南仓新苑办公区照片,证明被告已公示村民的已选房屋情况;证据六、南仓新苑还迁房实际情况,证明剩余未选房屋的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建筑面积应当以房屋建房用地使用证面积为准;关于设计图纸只是预先设计的图纸和面积,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安置补偿办法两者还迁方案中就还迁面积的表述措辞不一致。对于证据二,对宣传手册不予认可,对安置补偿办法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三,预选房通知不予认可,入住选房细则规定也不予认可。在庭审之前被告没有看到上述通知和选房细则规定。对于证据四,城中居民点规划单体房型设计图认可,对南仓新苑安置房项目房型平面图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南仓新苑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六、南仓新苑还迁房实际情况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石青泉系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村村民,其与石青龙、石青山、石振海(均另案呈诉)四人共同在一个宅基地户内,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主为石振海,证载宅基地使用权面积476平方米。因北辰区城中村改造,2011年2月24号,石青龙、石青泉、石青山、石振海分别与村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按照宅基地面积给予1:1定向还迁安置,确认石青龙、石青泉、石青山每人应还迁面积为76平方米,石振海的还迁面积为248.59平方米。原告拟选择定向还迁安置房房型与面积,按拟选还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应还迁面积最接近原则。房屋被拆迁期间,原告自行安排临时住所,村委会每月给予临时安置补助费2400元,过渡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6月20日。超过此期限,村委会每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4800元直至定向还迁安置房交付之日止。协议还约定选房原则为按照拆迁协议顺序号选房。拆迁协议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提供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北辰区城中村居民点规划单体房型设计图,图纸注明最终户型以规划部门审定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被告自2011年2月25至2013年6月按每月2400元向原告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从2013年7月起按每月4800元标准发放,实际发放至2015年4月。2015年8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到现场选房,原告因备选房屋房型、建筑面积、建房手续、选房程序等原因拒绝选房。被告与南仓村村民累计签订681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及还迁房屋1244套。按照拆迁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原则选房,原告方一家的拆迁协议签订顺序号是669到672号。原告拒绝选房后,在原告拆迁协议之后的村民陆续继续选房。截至庭审结束,已经有1230套房屋被选,剩余14套房屋未选。另查明,被告现已具备交房条件。还迁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村南仓新苑。房屋建造过程中,实际房型与天津市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北辰区城中村居民点规划单体房型设计图不一致。其中,与原告应还迁面积76平方米接近的房型面积共有77.33平方米、77.76平方米、77.88平方米、77.97平方米四种房型。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补偿多余平米数的房屋差价。根据天津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涉及的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市国土局、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和物价等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城中村改造项目涉及的行政许可,有关区人民政府授权区安居公司建设村民安置住宅,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等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告向原告交付还迁房标准是否具备交房条件,备选房屋是否符合相关标准;2、被告是否应当出示还迁房屋的相关文件;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租房补贴费用;4、被告是否应当公布已选房屋拆迁人的顺序号。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将原南仓村平房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拆迁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还迁房屋。现房屋已经具备交房条件,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可在与被告协商后,从还迁面积最接近的房型中自行选择一套。原告主张被告安排的待选房屋与规划房型不一致,因预先设计的房型图中明确写明最终户型以规划部门审定为准,现房屋已实际建造完毕,故应以实际建造的房屋为准。因被告已通知原告选房,现原告因自身原因拒绝选房,而还迁房屋房型有多种选择,具体房屋楼层、楼号有待于原告自己选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应还迁面积与还迁房建筑面积1:1交付定向还迁安置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与被告协商解决选房事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建房的相关审批、规划手续一节,因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没有约定,且被告并无出具相关文件的资质,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临时过渡补助费28800元一节,被告庭审中自认同意支付此费用到2015年10月份,但强调财政尚未拨款,暂时无法发放。因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从2013年7月起按每月4800元标准发放补助费至交房之日,且考虑交房后装修问题,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布选房人拆迁顺序号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已经注明,且被告对选房情况进行了公示,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无此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青泉临时安置补助费28800元(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按每月48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石青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南仓村民委员会担负260元,由原告石青泉担负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