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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2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佳芮与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芮,李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2768号原告:李佳芮(曾用名李海红),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刘红,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华,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李佳芮与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向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李佳芮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陆续向我借款,并于2013年8月给我出具借条,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李建华向原告李佳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佳芮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李建华,2013年8月13日,身份证:650103196602200636”。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建华向原告李佳芮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本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华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李佳芮要求被告李建华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华偿还原告李佳芮借款30000元。上述被告李建华应给付原告李佳芮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佳芮;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向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