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登云与张逊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云,张逊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763号原告:张登云。被告:张逊楼。委托代理人:郑朗生,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登云与被告张逊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登云,被告张逊楼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日12时35分,原告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沿贺州市高速公路西出口引线由贺州市区往贺州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行驶至该线0公里+300米处左转弯越过摩托车及非机动车专用道驶入加油站过程中,与张逊楼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逊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199元、修车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损失601元,合计2500元。被告张逊楼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全部由张逊楼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逊楼赔偿原告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逊楼答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否真实、修车费是否是因事故所致无法确定。即使原告确有损失,也应该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2时35分,张登云驾驶桂J×××××号小型轿车沿贺州市高速公路西出口引线由贺州市区往贺州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行驶至该线0公里+300米处左转弯越过摩托车及非机动车专用道驶入加油站过程中,与在摩托车及非机动车专用道内同向行驶由张逊楼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逊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并认定:张登云驾驶机动车由机动车道越过摩托车及非机动车专用道驶入加油站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逊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系不合格)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未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投保强制险、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张逊楼,该车未投保强制险。桂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卢敏静,张登云与卢敏静系夫妻关系,卢敏静向法庭明确表示本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由驾驶人张登云主张。事故发生后,张登云为修理桂J×××××号小型轿车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2199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确定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2199元,其主张车辆损失219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修车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损失601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及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过错,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登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逊楼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张逊楼系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逊楼在强制险范围内对其损失先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强制险范围以外部分,本院根据原告张登云、被告张逊楼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张逊楼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2199元属于强制险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被告张逊楼应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强制险范围以外部分199元(2199元-2000元),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139.3元(199元×70%),由被告张登云承担59.7元(199元×30%)。综上,被告张逊楼合计应赔偿原告2059.7元(2000元+5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逊楼赔偿原告张登云20**.7元;二、驳回原告张登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登云承担5元,由被告张逊楼承担2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