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潘某某,男。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1个月,利息2000元。该借款到期后,潘某某故意躲避原告拒绝偿还借款。2015年2月16日,原告找到潘某某,其表示等其有能力后进行偿还,加付利息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马某某对此担保签字。潘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潘某某尽快偿还借款本息62000元;第二被告马某某履行担保人的权力与义务,协助第一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二被告以年利率的20%追加从判决之日至还款之日62000元的本息。原告李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欠条、银行取款凭条、存取记录、交纳花费凭证各1份,手机短信截图5份,证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逾期还款的事实,以及被告马某某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在本院与其进行谈话时,其表示认可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但表示其并非担保人只作为见证人见证以上事实。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均表示认可。争议焦点:潘某某与李某某谁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李某某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马某某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双方约定潘某某向李某某借款50000元,一个月之内偿还,利息2000元,潘某某向李某某出具“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正,此款定2014年7月16日前归还”的借条。被告潘某某未如期偿还借款,于2015年2月16日承诺在其建设的新城名苑住宅小区开工之前付清借款,并向李某某承诺支付利息12000元,就该12000元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同日,被告马某某在潘某某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上签名。2015年6月19日,李某某将潘某某、马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潘某某存在借贷关系的相应证据,且被告马某某认可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据此,本院对被告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借贷双方可以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审查,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潘某某承诺的12000元支付利息的请求,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潘某某支付其借款利息1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虽在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上签字,但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亦不能通过其他事实推定其为保证人,据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以年利率的20%追加从判决之日至还款之日62000元的本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征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赵永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房 明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