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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曹晨莹与洛阳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晨莹,洛阳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晨莹,无业。委托代理人:崔鹏飞,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5号2楼4门。法定代表人:王东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万云,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晨莹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晨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鹏飞,被上诉人洛阳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上午,原告所有的豫C×××××号沃尔沃汽车停放在所住的“凯悦雅园”小区内被砸,造成车辆前挡玻璃损坏,原告当日报警,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已立案侦查,原告庭审中自认目前尚无处理结果。原告提交了一份洛阳恒信瑞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洛阳飞马汽车装饰用品商行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其修车损失。被告自认其自2010年开始在“凯悦雅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费。原告自认2014年10月2日最后一次交物业费,交的是2014年7至9月的物业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有的豫C×××××号沃尔沃汽车停放在所住的“凯悦雅园”小区内车辆前挡玻璃被砸,2014年10月22日上午原告报警,事情经过有洛阳市公安局金谷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该院予以认定。涉案车辆被砸已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目前尚无处理结果;原告仅提供两份结算单以证明其修车损失,而没有向该院提交正规发票;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641元”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晨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元,由原告曹晨莹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曹晨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车辆受损的事实明确,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车辆维修费。但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以涉案车辆被砸公安部门已经立案侦查目前尚无处理结果以及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发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公安部门立案侦查,不影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的权利,而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维修票据也足以能够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并不影响法院对赔偿数额的确定,但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未支持上诉人诉求,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使用法律不当,因此上诉人不服,遂提起上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二初字第252号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洛阳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2、被答辩人上诉无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本无车辆报关协议,亦不具有物业管理物业入伙合同书,被答辩人车辆在小区内随意停放,也未向物业公司缴纳任何车辆管理费用,被答辩人只是拿出与答辩人毫不相干的洛阳龙祥物业管理公司的合同书,死来硬拽套在答辩人身上,岂不是无稽之谈,故属典型烂诉缠讼行为,理应驳回,维持原判。总之,被答辩人起诉、上诉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在管理上毫无过错与过失,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管理车辆无管理义务,对其后果完全应由侵权人与被答辩人自己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晨莹与被上诉人洛阳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停车服务管理合同,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其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义务,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车辆损坏存在过错。故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被砸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上诉人曹晨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刚审 判 员 于 磊代审判员 卢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琦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