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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执复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王晓华与胡晓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晓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执复字第25号申请复议人(原被执行人):王晓华。申请执行人:胡晓辉。申请复议人王晓华因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安法院)(2015)大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安法院认为:“我院在申请执行人胡晓辉同意为被执行人王晓华预留五至八年房屋租金的情形下,依法评估、拍卖王晓华个人所有的、位于大安市金鼎秀苑12号楼6单元401室、面积90.03平方米的房屋,并无不当,依法应驳回王晓华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王晓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的理由为:“大安市金鼎秀苑12号楼6单元401室房屋系申请复议人王晓华与父亲及孩子共同居住的唯一一套房屋,是唯一的生活必需品。申请复议人王晓华的父亲已八十多岁高龄,体弱多病,生活无法自理。申请复议人王晓华的孩子尚在上学,需要一个稳定、安静的生活、学习环境。如对申请复议人王晓华的唯一住房进行拍卖,将使申请复议人王晓华一家人的生活陷入困境”。本院查明,在执行王晓华与胡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大安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1)大执字第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王晓华所有的位于大安市金鼎秀苑12号楼6单元401室(栋号4-3-525-6-401,面积90.03平方米)住宅楼一套,查封期限三年。经申请执行人胡晓辉申请,大安法院通过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拍卖机构将上述房屋予以评估、拍卖。王晓华不服,向大安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大安法院经立案审查后,裁定驳回王晓华的异议请求。根据2015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胡晓辉向执行法院提交的《申请书》表明,申请执行人胡晓辉同意从执行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给申请复议人王晓华。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第(三)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按照……,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大安法院通过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拍卖申请复议人王晓华所有的住宅楼,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王晓华的复议申请,维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立权审判员  张东辉审判员  周东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