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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98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徐焕崇。被告:詹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其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婚生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二项诉讼青。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山口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15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而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梦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