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凤云与孙召标、龙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云,孙召标,龙素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459号原告:张凤云,女,195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怀信,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召标,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龙素芳,女,1976年7月10日,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加勇,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祥法。原告张凤云诉被告孙召标、龙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怀信,被告孙召标、龙素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加勇、刘祥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云诉称:2015年5月19日14时30分许,孙召标所驾驶的皖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太和县长征路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晶宫未来城门前路段左拐弯驶入辅路时,与我外孙季奔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召标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季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进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6740.26元,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我出院后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我住院期间,孙召标为我垫付医药费4000元,但对我的其他费用和相关损失拒不赔偿,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召标、龙素芳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召标、龙素芳辩称:我们不是不愿支付医药费,而是因为在最后一次为张凤云送钱时,张凤云的亲戚与我们发生了冲突,我们才暂时停止支付其医药费的,其实我们已经为张凤云垫付了45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4时30分许,孙召标驾驶皖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太和县长征路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晶宫未来城门前路段左拐弯驶入辅路时,与张凤云外孙季奔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凤云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太公交认字(2015)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召标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季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凤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凤云被送进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6740.26元,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张凤云出院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鉴定为:1、九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左右,张凤云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孙召标不服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24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凤云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1000元。张凤云住院期间,孙召标垫付医药费4500元,后双方就张凤云的其他相关损失的赔偿协商未果。2015年6月29日,张凤云诉讼来院,要求孙召标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张风云系农业户口。被告孙召标和龙素芳系夫妻关系,其所有的皖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张凤云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5)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张凤云的住院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拍片费发票、照相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餐费发票;孙召标提供的身份证、垫付医药费发票5张、太和县城关镇颍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5)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召标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季奔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凤云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张凤云要求孙召标、龙素芳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张凤云的误工费可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凤云误工费标准可按66.58元∕天计算。由于张凤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酌定张凤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为宜。另外,关于张凤云要求孙召标、龙素芳赔偿其照相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凤云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740.26元、误工费8721.98元(131天×66.58元∕天)(即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39664元(991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10元(22天×5元∕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上合计109888.64元。因孙召标驾驶的皖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孙召标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凤云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张凤云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孙召标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孙召标应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张凤云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孙召标和龙素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孙召标应赔偿张凤云超出医疗费限额的下余部分承担70%的责任[(26740.26元+1800元+660元+11000)-10000元]×70%即21140.18元;其他相关损失孙召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进行赔偿即69688.38元,其中包括(误工费8721.98元+护理费9392.4元+伤残赔偿金3966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0元),孙召标、龙素芳应赔偿张凤云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0000元+21140.18元+8721.98元+9392.4元+39664元+1800元+1000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赔偿款为100828.56元。本案中,由于孙召标已垫付医疗费4500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孙召标尚应赔偿的数额为96328.56元(100828.56元-4500元)。本案中,鉴于张凤云要求孙召标、龙素芳赔偿其各项损失9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赔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召标、龙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云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孙召标、龙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鹏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帅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是定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据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便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赔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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