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申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亚静、张许哲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亚静,张许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申字第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亚静,女,汉族,1987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委托代理人:杨官生,男,汉族,1957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系杨亚静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许哲,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再审申请人杨亚静因与被申请人张许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亚静申请再审称:杨亚静与张许哲同居期间,杨亚静从张许哲的农信社卡中支取49000元,用于支付婚纱照费用、房租、空调及安装费用、购买豆浆机以及日常生活支出等,由于时过境迁,杨亚静不可能保存全部票据,原审判决杨亚静返还35838元是不公平的。2014年3月下旬,杨亚静曾经给张许哲5万元,准备用于缴纳购房款首付,现张许哲一直未予返还。杨亚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经审查,原审中杨亚静自认其与张许哲同居期间,杨亚静从张许哲的银行卡上支取49900元。后因双方发生矛盾,恋爱关系破裂,结婚目的未能实现,杨亚静继续占有有关款项缺乏合法依据,原判决认定杨亚静占有该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无不当。除了杨亚静在原审中提供的二人同居期间部分支出的证据外,杨亚静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已全部用于二人同居期间的生活支出,故原判决根据现有证据,扣除其二人同居期间各项支出费用后酌定杨亚静返还35838元并无不当。(二)关于杨亚静称张许哲还欠其5万元的问题,因在原审中杨亚静未就此问题提出反诉,故二审判决对此未予处理,并告知杨亚静可就该问题另行主张亦无不当。综上,杨亚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亚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徐冠军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